第十二條 主管機關對安全維護對象之住居所、辦公處所、乘坐之交通工具、行徑路線及蒞臨場所等特種勤務地區,因應危害防止之必要,得劃出安全維護區及設置安全設施,特勤人員及特勤編組人員得對區內及欲進入區內之人員、物品、場所、交通、通訊及其他設備為必要之查驗、管制,其職權之行使準用警察職權行使法之規定。 前項安全維護區查驗及管制時間、距離範圍、項目之劃定,應公平合理考量人民表現自由、人身自由、居住自由與維安目的間之均衡維護,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維護維安對象人身安全必要限度。 D% S% \* C' ^) w6 N( \, J 總統、副總統官邸及總統府周邊,為防範、制止或排除危害,主管機關得將特勤安全規範提供相關主管機關列審查項目,另為安全維護必要得徵用場地、設施。 ) x% ]; q! s/ E8 h; Y a4 b, ~2 j4 K' Y6 r: z 第十三條 特勤人員於執行特種勤務時,得配用槍械。遇有下列各款之情形,得使用槍械:$ R0 X8 G! l: {# n# Y7 _$ | 一、安全維護對象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遭受強暴或脅迫,或有事實足認有立即危害之虞時。! { z4 e9 T9 e0 q" X3 w 二、安全維護對象之座車(隊)、住居所、辦公(室)處所遭受危害,或有事實足認有立即危害之虞時。0 C3 F, D) X+ h; r9 g, v 三、特勤人員之生命、身體、自由、裝備遭受強暴或脅迫,或有事實足認有立即危害之虞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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