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P269C570T 發表於 2005-11-4 20:20:06

不好意思要請國父出馬,讓他老人家撥空來卡班哨,為大家上上課:D

憲兵服行勤務法令依據---

憲兵服務規程:



憲兵勤務令:

MP269C570T 發表於 2006-1-20 00:21:26

原帖由 Infantry 於 2005-8-20 02:01 發表

這應該是全連只發一本吧!那麼厚,更顯見憲兵勤務與法律和命命息息相關。整本背哪有可能,律師也沒法背六法全書。但一年多服役期限內,執勤最常用到的條文背起來,應該是合理的要求才對。

不同時期的憲兵勤務法令彙編,小弟保管過左下角粉紅皮的那本,和辭海差不多厚唷:D

LeoSheen 發表於 2006-1-20 02:03:54

原帖由 Infantry 於 2005-8-15 04:17 發表
太爽了,一直覺得本論壇的憲兵學術討論區,學術味太淡,如今老潘司令和MP269C570T跳出來,希望能帶動其他弟兄加入討論,不然我警備兵越殂代庖,也有點說不過去。

言歸正傳,以下回應兩位長官之意見,並就教於 ...


拜讀學長論述獲益良多.不過對以下2點.提出個人觀點.希望不會太班門弄斧:
1.Infantry學長意見:
【執勤時使用武器之時機……. 憲兵勤務令第二十一條:憲
   兵執行職務時,非遇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使用武器。】
   …….

個人淺見:
憲兵使用武器之種類及時機.除此之外.還有
警械使用條例
第 1 條警察人員執行職務時,所用警械為棍、刀、槍及其 他經核定之器械。警察人員依本條例使用警械時,須依規定穿著制服,或出示足資識別之警
徽或身分證件。但情況急迫時,不在此限。
第一項警械之種類及規格,由行政院定之。

第 13 條本條例於其他司法警察人員及憲兵執行司法警察、軍法警察職務或經內政部核准設置之駐衛警察執行職務時,準用之。
駐衛警察使用警械管理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2. 學長意見
(1)【可否依憲兵勤務令第七條第七款之規定:協助維護一般交通,及管制軍事交通。當作執勤依據呢?我認為不行】
(2)依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十一條之規定,顯然軍車和軍車駕駛人,亦需服從交通警察之指揮。也就是說,交通警察既可指揮一般交通,又可指揮軍事交通。這裡出現一個有趣的現象,蓋憲兵依此條例第十一條指揮交通,仍需受憲兵勤務令第七條之限制,亦即針對軍事車輛之通行加以管制,因為一般交通優先於軍事交通。換言之,憲兵不可管制一般車輛之通行,讓軍事車輛優先通過。但交通警察不受此限制,所以管制一般交通以及軍事交通都是交通警察之權限,因此,若要管制一般車輛之通行,讓軍事車輛優先通過,只能出於交通警察之指揮,不能出於憲兵之指揮。


個人淺見:憲兵勤務令第七條第七款
    協助維護一般交通,及管制軍事交通

(1)協助維護一般交通
    協助 : 協助 “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不應侷限於“交通警
         察”)
一般交通:指的是(相對於戰時)的平常時期的交通
(2)管制軍事交通:指的是有軍事任務狀況下的交通管制(軍事警察的主要職責之一).
在軍事交通管制勤務中.最重要的就是部隊通行(通過某一路口)優先順序.
如:第一優先為(戰術核子部隊).當戰術核子部隊要經過某一
   路口時.所有可能造成影響之部隊.需管制其通過.
依此類推.(優先順序)在後的.須讓(優先順序)在前的先通過.
1個營的兵力.從尖兵---尖兵班---尖兵排...00連...尖兵...很費時的.
如無憲兵之管制.恐怕自己人先打起來
優先順序的律定.除了<軍事交通管制勤務>相關準則有基本原則外.
在<師(獨立旅) >級(含)以上之<作戰計畫>中都會有律定.

   

(3)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1條
軍用車輛及軍用車輛駕駛人,應遵守本條例有關道路交通管理之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及憲兵指揮。
國軍編制內之軍用車輛及軍用車輛駕駛人,違反前項規定之處罰,由國防
部定之。


本條是在規範軍用車輛及軍用車輛駕駛
.
必須守本條例有關道路交通管理之規定.
          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及憲兵指揮

[ 本帖最後由 LeoSheen 於 2006-1-20 13:39 編輯 ]

9527 發表於 2006-9-17 14:45:50

這問題其實很簡單,只是各位想的太困難了,要把『憲兵勤務令』用『中央法規標準法』來看的話,根本看不出憲兵勤務令是算法律還是命令,因為中央法規標準法的制定是在憲兵勤務令之後,而就是因為在之後才制定的,所以沒把『令』算在法律位階上,憲兵勤務令更不能算是法律。
至於憲兵勤務令光是那個『令』字,就讓我覺的很像軍閥時代的產物,那到底是算法令還是命令,其實應該都不算,應該只能算是一份『公文或命令』而以,上面交待下來下面交辦而以。
不論法或是律都是必須經過立法院三讀通過的,再以法、律、條例、通則或是規程、規則、細則、辦法、綱要、標準或準則,律(規程、規則、細則、辦法、綱要、標準或準則)和命令不同的地方是,規程、規則、細則、辦法、綱要、標準或準則是機關要人民遵守的,但一樣要經過立院通過,而命令則是行政機關對機關自行制定的,所以說是憲兵的員工守則還比較適格。

憲兵執行交管可以依照警械使用條例第十二條,而武器使用條例並不適用憲兵勤務令第21條,因為憲兵勤務令在法律位階上不具法律效力,因為這只是規範憲兵的一個行政命令的公文,沒有立院三讀,更不是法律,武器使用條例可使用警械使用條第三條或是其他具有法律效力的法條來取代。

Morries 發表於 2007-11-6 21:27:51

憲兵勤務令由當時的三軍統帥所頒布、施行(參照11哨所示兩張照片可證明),而當時為軍管、戒嚴時期,講白了,並沒有所謂的民主程序,立法三讀通過成為法律的問題,因為,總統說了算數(當時),自然並無積極修訂的必要,而時至今日民主進展,自然產生了適法性的問題,而修正與否,全仰賴立委諸公的一念。

出處:國防法規資料庫

憲兵勤務令 (民國 57 年 04 月 19 日 修正)
   第 一 章 隸屬職掌
第   1    條
憲兵隸屬於國防部,掌理軍事警察,並依刑事訴訟法規定,兼理司法警察
。如其他法令另有規定時,則服行其所定勤務。
第   2    條
憲兵關於職務之執行,凡屬於軍事警察者,受參謀總長之指揮。屬於司法
警察者,受法務部長之指揮。
   第 二 章 配置與配屬
第   3    條
全國各政治區、各軍事重要地區,徥配置憲兵部隊。
第   4    條
配置各地區憲兵部隊,依勤務需要,得於重要城市設立憲兵隊,並冠以各
該城市名稱。
第   5    條
戰時作戰配屬憲兵部隊,關於職務之執行悉受作戰軍司令官之指揮。
第   6    條
憲兵之配置與配屬,由參謀總長定之。
   第 三 章 勤務範圍
第   7    條
配置憲兵應服行之勤務如左:
 一 防護軍機、協助保護有關國防建設--如港口要塞、國防工事、交通
   場站、重要礦廠及其他有關軍事設施等。
 二 糾察陸、海、空軍軍紀、風紀,維護軍譽,促進國軍健全。
 三 警衛最高統帥及軍政長官。
 四 防止軍民糾紛,促進軍民合作。
 五 輔助推行兵役法令,調查在鄉軍人。
 六 防止並查察軍人犯罪。
 七 協助維護一般交通,及管制軍事交通。
 八 戒嚴地區執行戒嚴業務。
 九 戰時有關動員輔助事項。
 十 奉令執行特種勤務。
 十一 其他有關法令規定事項。
第   8    條
配屬作戰軍憲兵,除服行第七條各款勤務外,並服行左列各款勤務。
 一 戰區軍民紀律、秩序、治安之維持,並保護軍事設備、軍事物資之
   安全。
 二 監察有關紀律、秩序、治安各項命令之實施。
 三 蒐集服勤地區一般情報。
 四 防止取締一切有關不利作戰行為之事項。
 五 其他有關陣中勤務之事項。
 六 偵查敵間,並調查敵軍一切不法罪行,及因戰爭損失之生命、財產
   等有關資料。
第   9    條
憲兵服行司法警察勤務,對軍法案件及普通司法案件,應依軍事審判法,
刑事訴訟法,與調度司法警察條例,及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辦理。
   第 四 章 勤務處理
第10    條
憲兵服行勤務時,應恪遵和平,勇敢、廉潔、慧敏之信條。
第11    條
憲兵對於軍人之違紀行為,應當場糾正,必要時對於士兵得加管束,並迅
即通知其原屬部隊領回處理,或逕行處理。但對官長應以有禮貌之態度,
詢明職級、姓名及其所屬,通報原單位處理。
第12    條
憲兵對於部隊違紀,應列舉事實,通報該管長官處理。
第13    條
軍人之犯罪行為,經偵查終結後,應送交該管長官或就近有軍法權之機關
審判。
第14    條
普通人民犯軍事案件者,除特別法令規定送軍法機關審判外,仍應送當地
法院辦理。
第15    條
憲兵不論平時、戰時,對管區內之狀況,蒐集有關之資料,提供上級之參
考,或通報有關機關
第16    條
憲兵服務時遇有左列事件,除報告所屬長官外,應即分別逕報當地軍政長
官。
 一 重要機關或軍事建築物等,發生災害,或有足以發生災害之虞時。
 二 關於軍隊及軍人之重大事件。
 三 其他足以影響社會治安秩序之重大事件。
第17    條
各地區之憲兵部隊長,對處理軍風紀案件,應就近通報其原屬長官,同時
須按月彙送當地最高軍事長官參考。
第18    條
各地區之憲兵部隊長,應與駐軍之各級主官密切連繫,並得隨時建議有關
軍風紀之改進事項。
第19    條
憲兵服行勤務,如有必要得著用便衣。
第20    條
軍隊軍人對憲兵職務上行為如確認有違法時,得列舉事實,通知其所屬長
官辦理。
第21    條
憲兵執行職務時,非遇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使用武器。
 一 生命身體受危害之脅迫,除用武器,別無適當防禦方法時。
 二 群眾暴動,非依適當方法使用武器,不能鎮壓時。
 三 因防衛駐守之土地公私場所建築物,或人民生命財產受危害之脅迫
   ,非用武器不能保護時。
 四 對於要犯脫逃,非使用武器,不能制止時。
第22    條
憲兵於服務中,除特別時機外,需按軍禮條例行禮,並注意服裝整齊,態
度嚴肅。
第23    條
憲兵對於職務上應守秘密之事項,不得洩漏。
   第 五 章 附則
第24    條
憲兵服務實施細則,及其他必要之規章,由憲兵司令部擬定,呈參謀總長
核定之。
第25    條
本勤務令自公布日施行。


出處:從戰前日本憲兵制度觀察我國憲兵之發展 周治平 日期時間: 2005/11/4
憲兵在國軍體制中,擁有特殊的傳統與使命。憲兵之任務為職司糾察軍紀、警衛最高統帥與軍政長官、執行特種勤務、查察軍人犯罪等(憲兵勤務令第七條、第八條)。同時憲兵尚具有軍司法警察之身分,對軍法案件及普通司法案件,應依軍事審判法、刑事訴訟法與調度司法警察條例,及其他相關法令之規定辦理(憲兵勤務令第九條)。因此憲兵除了服一般軍事勤務外,還需要支援軍、司法警察事務及特種勤務......

個人為金門憲兵,由學兵到菜二兵,接任參二、警務士,所受到的核心觀心皆源自於憲兵勤務令,於金門施行軍紀糾察(含軍車違規糾察)時遇上態度惡劣的友軍弟兄大聲問到:”你憑什麼抓我。”,皆是回應”我中華民國軍、士官、兵,當有違法亂紀之行為,而無直屬長官在場時,憲兵有代為糾正、管束的權責及義務。”

於金門期間糾舉過最高階位為少將旅長,勤務:奉金防部中將司令官令,加強查緝違反陣地關閉規定的軍車、軍人。 地點:金門金東旅部外十字路口 事由:違反陣地關閉 執行:帶隊處理。

因我不是本島憲兵,在看到論壇上有長官再次提到”俗諺:憲兵見官大三級。”、&quot;憲兵階級往上管三階&quot;
所以產生了疑問,因實在不知道本島所傳聞的說法,到底是從何而來,所以提問。
到底是否訛傳?還是本島憲兵固有的默認不成文規舉?還是根本就是友軍弟兄間的誤傳?
還請論壇眾學長、長官給予開示,謝謝。

張致華 發表於 2007-11-6 22:05:10

第 4 條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
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
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

第 11 條軍用車輛及軍用車輛駕駛人,應遵守本條例有關道路交通管理之規定,並
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及憲兵指揮。
憲兵勤務令
第 三 章 勤務範圍
第   7    條 配置憲兵應服行之勤務如左:
七 協助維護一般交通,及管制軍事交通
十一 其他有關法令規定事項。


名稱: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承保及理賠作業處理辦法 (民國 94 年 06 月 22 日發布 )
   
第 15 條被保險汽車發生本保險契約之保險事故時,被保險人或加害人應立即報請
當地警憲機關處理,並於五日內將事故發生之日、時、地點、經過情形、
受害人有關資料、證人有關資料、警憲機關名稱及處所等,通知承保之保
險人。
前項之應通知事項得先行以電話通知。但被保險人或請求權人仍須於五日
內親自填寫理賠申請書送交保險人。
如前項之人死亡或受重大傷害不克自行辦理時,得由其配偶、同居家屬或
其他代理人為之。
理賠申請書應填載下列事項:
一、保險證號碼。
二、被保險人名稱。
三、駕駛人姓名、住址、年齡、已未婚、駕照號碼、電話號碼、與被保險
    人之關係等。
四、出險時間及地點。
五、出險原因及經過情形。
六、對方投保之保險人及其保險證號碼。
七、受害人姓名、身分證號碼、性別、傷亡情形、就醫醫院名稱及地址。
八、處理警憲機關名稱、經辦人員姓名及電話。
九、本人或經本人授權之代理人簽章、填報日期。
十、事故車輛之牌照號碼。
被保險人、加害人及請求權人應與保險人合作,提供人證、物證有關資料
及文件。
被保險人、加害人及請求權人違反第一項及第五項規定之義務者,保險人
仍負保險給付之責任。但因其故意或過失致生保險人損害者,應負賠償責
任。
可另外參考:
名  稱: 動員實施階段國軍機動運輸及軍品運補交通管制辦法 (民國 95 年 09 月 01 日 修正)
第 3 條動員實施階段,各作戰區指揮部、防衛指揮部應協調轄區內直轄市、縣(
市 )政府、交通機關(構 )、憲兵及警察機關派員編成聯合運輸指揮處,
受聯合運輸指揮部之督導,負責轄區內相關交通運輸管制事項。

名  稱: 國軍編制內軍用車輛管理及處罰辦法 (民國 91 年 02 月 27 日 修正)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本辦法依公路法第六十一條第三項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一條第二
項規定訂定之。

[ 本帖最後由 張致華 於 2007-11-6 22:16 編輯 ]

kih1226 發表於 2007-11-17 23:30:08

小弟也發表一點個人淺見~如有不對還請見諒~
我想憲兵具有軍司法警察身份這是當憲兵的人應該都知道的~
也有憲兵勤務令做為執法依據~
但是在以前百姓的觀念裡一般都認為憲兵只能管軍人~
我忘了不知是哪一年好像是因為違常活動事件~
在新聞中有特別提到憲兵具有軍司法警察的身份~
那時開始才比較為百姓所知~
基本上憲兵在執勤時也都儘量避免去管到百姓的案件~
也許是怕引起軍民糾紛比較麻煩吧~

ufan0224 發表於 2008-9-18 15:44:46

蒙ASUN學長看得起在這裡發表一些淺見拋磚引玉一下:
其實憲兵勤務令<乃是總統發布的命令
請參照憲法
第 37 條
總統依法公布法律,發布命令,須經行政院院長之副署,或行政院院長及
            有關部會首長之副署。
_________________
這種命令與緊急命令不同
不能無法律根據或授權而去限制人民之基本人權
在法位階上並不能高於法律
因為:
憲法第二十三條:
以上各條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 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
這一條我們叫做法律保留也就是說人民的權利沒有法律規定做根據是不可以限制的
加上 命令與憲法或法律牴觸者無效 (憲法第一一七條)
所以除了憲法有明文規定的緊急命令以外(憲法第四十三條)總統發布的命令是不可以牴觸法律的

第 43 條    (總統發布緊急命令權)
            國家遇有天然災害、癘疫,或國家財政經濟上有重大變故,須為急速處分
            時,總統於立法院休會期間,得經行政院會議之決議,依緊急命令法,發
            布緊急命令,為必要之處置,但須於發布命令後一個月內提交立法院追認
            。如立法院不同意時,該緊急命令立即失效。
_______________
憲兵勤務令是什麼性質的命令呢?
學過法律的都知道命令分為法規命令跟行政規則
法規命令:是對外生效拘束人民的
行政規則:是對內生效拘束行政機關的
那憲兵勤務令是屬於哪一種?
我認為:這種令是間接的拘束人民但直接的拘束憲兵(國家機器的一部分)
所以我認為是行政規則
________________
再者命令依照是否有法律明文授權的來分類可以分為授權命令與職權命令
所謂授權命令就是法律有明文授權某機關制定者
職權命令則是行政機關依職權制定的
憲兵勤務令乃是總統依軍隊的統帥權發布 並無任一部法律明文授權其內容與範圍所以是職權命令
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再說到這種命令可不可以侵害或限制人民權利行使
我們要這樣說
如果有法律根據者可以
例如憲兵基於刑事訴訟法為司法警察 對於偵查犯罪可以使用警械
有刑事訴訟法 警械使用條例做根據所以可以
但是沒有法律根據者不行
例如憲兵對於人民違反交通規則與以取締
因為憲兵沒有交通警察的權限所以不行
由這邊可以知道為什麼勤務令的第七條第七款會規定
{協助維護一般交通},及{管制軍事交通}
因為一般交通是對人民的軍事交通則是國家機器內部的事
一般交通必須交通警察才能為 憲兵只能協助
軍事交通基於特別權力關係所以可以直接管制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到此所有疑惑應該可以解開

[ 本帖最後由 ufan0224 於 2008-9-18 17:11 編輯 ]

MP-5212 發表於 2008-12-21 13:28:53

原帖由 MP269C570T 於 2005-8-16 21:16 發表 http://www.rocmp.org/images/common/back.gif
小弟認為,憲兵係國家武裝力量這個封閉體系的警察,所以憲兵執行勤務時,只要有法律及上官命令的依據,相信被糾舉或是被登記的軍人不太會有疑義。
而與人民相關的如妨害兵役、要塞地帶堡壘法、重大刑案(黃、賭、毒 ...
報告學長:要塞地帶堡壘法、憲兵勤務令好像都沒了。憲兵在執行司法警察勤務僅依據刑事訴訟法229、230條。

忠貞366 發表於 2011-6-21 10:28:32

憲兵勤務令的性質歸屬

給 9 哨執行長
勤務令歸屬問題何必探討,已延續許久都沒有部隊主官管提出要修正
給哨長
就拿交管問題來說,職責交付駐地憲兵是管轄範圍內;如果連這都要把警察給帶進來他們肯定跳腳;因為各有所執掌他們勤務也很吃緊不是嗎,
再說連一個區區小事( 交管)都要法條局部修改有點牽強;為了大門進出交管就要下電話紀錄請警察協助,那民間小是誰負責呀
哨長請查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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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視完整版本: 【原創】憲兵勤務令-憲兵執勤之基本規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