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P269C570T 發表於 2005-6-6 17:07:15

【轉貼】憲兵相關法律條文

取自憲令部網站>法令信箱,以下僅節錄重要法律,詳細全般法律條文,有興趣的學長可自行前往參閱。http://www.mnd.gov.tw/division/~defense/mil/afpc/page/companyindex.htm

動員實施階段國軍機動運輸及軍品運補交通管制辦法 (民國 91 年 09 月 18 日 公發布)
第 2 條
動員實施階段,由國防部、交通部、內政部、陸軍總司令部 (以下簡稱陸
軍總部) 、海軍總司令部 (以下簡稱海軍總部) 、空軍總司令部 (以下簡
稱空軍總部) 、聯合後勤司令部、後備司令部、憲兵司令部及其他相關機
關派員編成聯合運輸指揮部,負責統籌管制運用三軍軍事運輸作業、國外
物資接轉及協同管制運用民間公路運輸、鐵路運輸、水運、空運等軍、公
、民營運輸能量等事項。

第 3 條
動員實施階段,各作戰區司令部、防衛司令部應協調轄區內直轄市、縣 (
市) 政府、交通機關 (構) 、憲兵及警察機關派員編成聯合運輸指揮處,
受聯合運輸指揮部之督導,負責轄區內相關交通運輸管制事項。

第 9 條
公路運輸管制之路線及核定權責,區分如下:
一管制路線:由聯合運輸指揮部核定。並依作戰地境,由各聯合運輸指
    揮處對轄區內優先使用公路之時間、空間作全面之管制。
二監督路線:由聯合運輸指揮部核定。對公路作必要之管制。但可視狀
    況需要,改為管制路線。
三循環路線:由各聯合運輸指揮處核定。沿管制路線重要城市及交通要
    點之管制站 (哨) ,依路線管制之要求,作為轄區內之交通循環路線
    。
四其他路線:由各聯合運輸指揮處、運輸指揮組核定。指揮轄區內之憲
    兵、警察機關,對公路作必要之管制,並循指揮系統報備。

第 10 條
各聯合運輸指揮處應在轄區內派遣、配置公路調節站、交通管制站及交通
巡邏,並依狀況,於各機場、港口完成管制作業,採取下列措施:
一在管制路線,得採取局部變更、優先順序、緊急改道及臨時交通封鎖
    等措施,並立即報告聯合運輸指揮部。
二轄區內之交通標誌,必須變更或添置者,報由作戰區司令部或防衛司
    令部洽請該地區交通主管機關辦理。其臨時標誌,由各級憲兵單位設
    置之。

第 14 條
擔任重要港口、機場、橋樑隧道與鐵道守護之部隊、憲兵、警察機關及民
防團隊,應兼負交通管制勤務,並接受地區聯合運輸指揮處之指揮督導。

MP269C570T 發表於 2005-6-6 17:08:21

國軍編制內軍用車輛管理及處罰辦法 (民國 91 年 02 月 27 日 修正)
第 3 條
軍車管理作業權責區分如下:
一軍車駕駛執照製發、考驗、換補 (具有統一性質者) 及重大交通事故
    之預防,由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 (以下簡稱聯勤司令部) 主管。
二軍事需要之交通管制、重大交通事故之處理,及與有關機關之協調、
    策劃、執行,由國防部憲兵司令部 (以下簡稱憲兵司令部) 主管。
三軍車保險及重大事故賠償之規定,其協調策劃執行,由聯勤司令部主
    管。

第 9 條
軍車使用管理規定如下:
一軍車機件保養修護,應依照各型車輛技術手冊規定實施,其轉向機、
    煞車、燈光、方向指標 (戰鬥車除外) 、擋風玻璃、雨刷、保險桿、
    喇叭、輪胎、安全帶及其他有關安全機件,須保持正常有效。
二軍車排放空氣污染物,不得超過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其管
    制作業權責劃分及稽查實施與舉發案件之處理,由憲兵司令部定之。

第 22 條
軍車肇事時,依下列規定處理:
一急救受傷人員:應儘量利用其他交通工具,先將傷者護送附近醫院治
    療,如無其他交通工具,肇事車輛仍可使用時,於標明其位置及紀錄
    後,得使用該車護送急救。
二保持現場:駕駛、車長 (乘員) 應即通知就近憲警單位及車屬單位與
    承保公司派員到場協助處理,鑑定責任與傷亡及財物損毀程度,並蒐
    集現場佐證資料,拍照存證。
三事故報告:
(一) 駕駛官兵應詳填肇事報告表 (九一表) ,於二十四小時內,循行政
      系統呈報聯兵旅 (或比照) 單位核備。
(二) 各地區憲兵隊應填製二八五表,於二十四小時內呈報憲兵司令部,
      副送肇事車屬單位、其上級總部、聯兵旅 (或比照) 單位、聯勤司
      令部、地區留守業務單位及承保公司列管處理。
四責任鑑定:警方先行處理案件,由地區憲兵單位主動辦理案件移轉及
    列管。雙方對憲警責任判定無異議時,可循相關法令進行和解;如有
    異議,可由憲兵隊、肇事單位或被害人移 (申) 請,或由司 (軍) 法
    機關囑託當地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如仍有異議,得於收受
    鑑定書之翌日起十五日內,敘明理由,向該省 (市) 政府申請覆議。
五民事調處:依國軍軍車保險肇事處理作業規定辦理 (由聯勤司令部定
    之) 。
六死亡證明書類:
(一) 當場死亡或送醫途中死亡者,應檢附死亡證明書、法醫鑑定書、勘
      驗筆錄等按行政系統呈報各總部二份。
(二) 重傷住院死亡者,除仍應具備前目書類外,並應附加病傷檢驗 (診
      斷) 書二份。
七辦理處罰:依據規定議處,並將處罰令逐級呈報核備。
八處罰權責:
(一) 車輛肇事由車屬及上級單位處理。配屬或支援其他單位者,有關傷
      患救護、賠償及和解等,由受配屬或支援單位負責,車輛後送、維
      修,由車屬單位負責。
(二) 駕駛人員配屬或支援其他單位,均由該等單位負責。
(三) 私自調借車輛給其他單位使用,由車屬單位負責,並嚴處其主官及
      主管。

第 25 條
軍事發生重大交通事故及違規統計,由憲兵司令部負責,並按月列報國防
部及分送有關單位備查 (統計表內容及格式,由憲兵司令部定之) 。   

第 26 條
軍車違規依下列規定處理:
一營區內軍車違規,由營區憲兵 (糾察) 糾舉後,由車屬單位依本辦法
    規定處罰之。
二軍車營外違規,由地區憲兵隊負責糾舉後,以裁決書分送各車屬單位
    依本辦法規定處罰,並副知其隸屬總部及其上級單位與憲兵司令部。
三軍車違規無服勤憲兵在場時,由下列人員檢舉之。
(一) 國軍主管交通運輸人員、車屬單位監察官。
(二) 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
四軍車違反交通法規或違警行為,憲兵不在場時,由警察或前款人員執
    行糾舉,必要時得扣押其車輛或執照,並移送當地憲兵隊處理。
違規檢舉卡及作業程序,由聯勤司令部定之。

第 71 條
關於軍用各型車輛駕駛執照之扣留、扣繳、吊銷、註銷及其他有關事項之
作業程序,由聯勤司令部協調憲兵司令部定之。

第 73 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由警察執行之事項於軍車違反交通規定時,由
憲兵執行之。                                                   

第 75 條
軍車違反本辦法規定事項者,由當地憲兵隊以裁決書通知車屬單位執行處
罰,如不服裁決,應於收受通知十日內向原裁決之憲兵隊申請覆議,並以
副本送憲兵司令部。                                             

第 76 條
經憲兵裁處駕駛軍用汽 (機) 車違規及肇事之官兵,應分區集中實施複訓
,其規定由聯勤司令部定之。

第 77 條
憲兵對各種車輛軍用牌照認為有偽造、變造或冒用嫌疑時,得隨時執行檢
查,如發現懸用經已吊銷或註銷之執照者,應扣車依法處理。
受扣車處分之車輛,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向指定地點報到,逾期加重處罰。

第 78 條
憲兵執行軍車檢查勤務時,應力求態度和藹,處理公正。軍車駕駛人或乘
員如認憲兵處理不當,應將事實報告長官或逕向該管憲兵隊申請處理,不
得當場與之爭執。

MP269C570T 發表於 2005-6-6 17:09:09

國軍眷區違章建築取締辦法 (民國 66 年 08 月 11 日 公發布)
第 4 條
國軍眷區違章建築之取締,其權責劃分如左:
一國防部總政戰部負責國軍眷區違章建築取締之政策策劃與協調督考。
二陸、海、空軍、聯勤、各總部,軍管區司令部、憲兵司令部,國防部
    總務局、情報局 (國軍眷區主管單位) 負防止所屬眷區違章建築及處
    理拆除之責。
三軍管區司令部對國軍眷區違章建築之拆除,負治安維護督導之責,如
    有發生治安情事之虞時,應適時協調有關單位處理。
四憲兵司令部負責督導各地區憲兵隊,於軍方眷區主管單位執行眷區違
    章建築拆除工作時,提供兵力支援現場治安秩序之維護。
五國軍眷村列管單位及眷村自治會負責查報眷區內違章建築之責,如發
    現有違章建築情事時,應立即通知停工,並報告眷區主管單位依法處
    理。

第 6 條
眷區主管單位對於眷區違章建築,接到眷村列管單位、眷村自治會報告或
當地主管建築機關或憲警單位通報後,應即時勒令違建眷戶停工,並會同
地方主管建築機關勘查後依建築法第九十三條強制拆除並移送法辦。
前項違章建築之拆除,由眷村列管單位指派兵工執行,並於執行前通知當
地憲兵隊派員維持現場秩序,必要時得協調地方主管建築機關及警備機關
予以協助。
拆除之違章建築材料,除依建築法第九十五條之規定沒入者外,其餘由違
建人自行保管。
拆除之違章建築內所存放之物品,如無法交還其所有人,應代為保管或依
法提存。

第 7 條
為貫徹取締眷區違章建築,憲兵司令部應督導各地區憲兵隊依左列規定執
行:
一當地憲兵隊接獲眷區違章情事之通知,或發現眷區內之違章建築案件
    ,應即瞭解狀況:通報違建所屬眷區主管單位。
二當地憲兵隊接獲眷區主管單位拆除眷區違章建築通知,應按時派遣足
    夠兵力,維持現場秩序,處理滋擾事件。
三地區憲兵隊發現有現役軍人違章建築時,應列入違紀案件,通報其所
    屬單位處理。
四憲兵協助處理眷區違章建築之拆除,遇有左列情事發生時,應立即報
    告其部隊及當地警備機關處理。
(一) 對違章建築之拆除,有滋擾、抗拒情事發生之虞時。
(二) 滋擾、抗拒不能疏導時。
(三) 對滋擾、抗拒當場採取防制措施無效時。
五地區憲兵隊應將取締拆除本管區內眷區違建情形,於管區軍紀檢討會
    報時提出檢討報告。

MP269C570T 發表於 2005-6-6 17:11:38

軍事檢察官與軍法警察 (官) 執行職務聯繫注意事項 (民國 92 年 07 月 30 日 修正)
28
二八軍法警察 (官) 帶同在押被告外出繼續查證,應於當日廿三時前解
      交軍事檢察官,如預計不能於當日返回者,應先請准該軍事檢察官
      檢附原押票影本行文就近軍事看守所或當地憲兵隊,將被告暫寄押
      於該軍事看守所或憲兵隊,但其寄押期間不得逾三日。

MP269C570T 發表於 2005-6-6 17:13:23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裁判:

1 裁判字號: 92 年 台非 字第 236 號
要  旨: 案係因臺中憲兵隊於八十九年五月六日持檢察官之搜索票,搜索被告之住
所而查獲逮捕,隨案解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經檢察官於九十
年一月三十一日提起公訴,有臺中憲兵隊解送人犯報告書附於該案偵查卷
可考。是本案之發覺,已在被告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離職離役之後。被告
所犯陸海空軍刑法第八十九條第一項之妨害兵役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第二百十一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從
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雖非刑法第六十一條所列之罪,依九十年
十月二日停止適用之國家安全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原應由軍法機關追訴
審判;然本案之發覺,既在被告停役喪失軍人身分之後,依軍事審判法第
五條第二項之規定,普通法院對之有審判權。最高法院非常上訴判決誤以
普通法院無審判權,撤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以九十
年度訴字第四七九號對被告科刑之確定判決,改判諭知不受理,自屬違背
法令。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本院前揭非常上訴判決違法,洵有理由。

參考法條:國家安全法 第 8 條 (85.02.05)
          中華民國刑法 第 211、216 條 (92.06.25)
          刑事訴訟法 第 441、443、447 條 (92.02.06)
          軍事審判法 第 5、237 條 (92.06.11)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整理)

2 裁判字號: 81 年 台上 字第 692 號
要  旨: 上訴人既未有販入之行為,現役軍人徐國彰又僅意在配合憲兵隊查緝販賣
麻醉藥品,而向上訴人偽稱購買安非他命,實無買受安非他命之意;雖上
訴人與林龍文不知徐國彰之偽,表示售賣並於如約交付該安非他命時被查
獲,仍僅止於未遂犯。

參考法條:中華民國刑法 第 25 條 (83.01.28)
          陸海空軍刑法 第 77 條 ( 26.07.02 版)

3 裁判字號: 57 年 台上 字第 2662 號
要  旨: 憲兵勤務臂章上綴有陸海空軍軍徽,自係陸海空軍徽章。上訴人在公眾得
以共見共聞之通衢,冒稱屏東憲兵隊刑事調查人員,在客觀上足以使普通
人信其為所稱之官員,顯係公然冒用公務員官銜,並出示憲兵勤務臂章,
核係一行為觸犯陸海空軍刑法第九十二條冒用陸海空軍徽章,及刑法第一
百五十九條公然冒用公務員官銜二罪名,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規定,應
從一重之冒用陸海空軍徽章罪處斷。

參考法條:中華民國刑法 第 55、159 條 (43.10.23)
          陸海空軍刑法 第 2、92 條 (26.07.19)

4 裁判字號: 57 年 台上 字第 2110 號
要  旨: 上訴人雖無軍人身分,惟在戒嚴地域冒用憲兵徽章購買戲票,依陸法空軍
刑法第二條第十款之規定,應有同法第九十二條詐偽罪之適用。非現役軍
人,而施用此項詐術,購買優待軍人半價票,更犯刑法上詐得不法利益之
罪。兩行為具有方法結果關係,應從一重詐偽罪處斷。

參考法條:中華民國刑法 第 55、339 條 (43.10.23)
          陸海空軍刑法 第 2、92 條 (26.07.19)

MP269C570T 發表於 2005-6-6 17:14:59

高等法院刑事判例裁判:

1 裁判字號: 91 年 軍上 字第 9 號
要  旨: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判決,認上訴人謝榮豪係陸軍裝甲步兵五0三旅戰
車第一營第二連一兵,於民國九十年間曾因逃亡罪遭軍法判處有期徒刑七
月,緩刑二年,於九十年七月三十日確定,回役後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
八時許,自澎湖駐地休假離營,本應於同年月二十二日二十一時前返營銷
假,然其竟以處理未婚妻感情與子女監護問題為由逾假不歸,無故離去職
役在外,迄同年十二月六日十二時三十分許,始前往新營憲兵隊投案之事
實,而論以上訴人謝榮豪觸犯陸海空刑法第四十條第一項之無故不就職役
罪,係以上訴人謝榮豪對於上開犯行已坦承不諱,核與新營憲兵隊九十年
十二月六日(90)轅愛字第0八七0號解送人犯報告書所附筆錄記載情
節相符,並有被告請假報告單及該連九十年十一月份點名簿影本各一份在
卷可稽,另上訴人逃亡後,亦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澎湖分院檢察署
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以(90)法湖字第一一一三號函發布通緝,此
有該通緝書影本乙紙附卷可稽,犯罪事證明確,並審酌上訴人於緩刑期間
內再犯罪及自行投案等一切情狀,而量處上訴人有期徒刑九月,核無不合
,因而駁回上訴人在軍事法院第二審之上訴,並對上訴人以因處理未婚妻
感情與子女監護問題而起意逃亡,且事後自行投案,初審判處有期徒刑九
月,認量刑過重,請求減輕其刑等辯詞,如何不足採,亦詳予指駁;經核
原判決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
原判決其係因與未婚妻爭奪子女監護之動機,一時糊塗,且事後深知悔悟
而自行到新營憲兵隊投案,量刑過重云云。惟量刑輕重為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審已就上訴人係於緩刑期間內再犯罪,及自行投
案等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科處其刑,亦無違背法令情事存在。

參考法條:刑事訴訟法 第 395 條 (93.06.23)
          陸海空軍刑法 第 40 條 (90.09.28)
          軍事審判法 第 179、181、206 條 (92.06.11)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整理)

2 裁判字號: 91 年 軍上 字第 6 號
要  旨: 本件原審維持第一審判決,認上訴人即被告郭書富係陸軍步兵第一六八旅
步一營步一連一兵,曾於九十年三月六日因逃亡罪,經國防部中部地方軍
事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緩刑二年,於九十年四月九日確定。緩刑期間
,於九十年九月十七日八時許,自澎湖駐地休假離營,應於同年十月四日
二十一時前返營,詎其因處理債務問題,竟意圖長期脫免職役而離去職役
在外,迨於九十年十月十九日十四時許,始在嘉義市中興街一六九號聖荷
西大飯店內,為嘉義憲兵隊緝獲等情,係以訊據上訴人郭書富對於前揭時
、地之犯罪事實並不否認,惟辯稱:並無長期脫免職役之意圖,係因與妻
子石小芬爭吵,為尋找石女而離去職役在外云云。經查,上訴人如何因沉
溺電玩積欠債務,且私自變賣其岳父石磊之傢俱,將遭追究,而多次表明
不願返營等情,業據證人即其配偶石小芬於初審時指證綦詳,而上訴人於
初審時對上述情節亦不否認;復經證人即該管營輔導長李立川上尉、副連
長許勤偉中尉及排長林嘉雄中尉就上訴人離去職役潛逃之經過,於初審時
均到庭證述屬實;且上訴人逾假潛逃後,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澎湖
分院檢察署於九十年十月十一日以

mp.ssc 發表於 2006-3-5 18:58:42

刑事訴訟法第229 條

:D
刑事訴訟法第229 條憲兵隊長官,為司法警察官於其管轄區內有協助法院檢察官或推事偵查犯罪之職權。

;)
憲兵隊官長、士官為司法警察,除應主動調查犯罪報告上級外,並應受法院檢察官之指揮,偵查犯罪。

wenjen 發表於 2006-12-3 23:26:31

原帖由 mp.ssc 於 2006-3-5 18:58 發表
:D
刑事訴訟法第229 條憲兵隊長官,為司法警察官於其管轄區內有協助法院檢察官或推事偵查犯罪之職權。

;)憲兵隊官長、士官為司法警察,除應主動調查犯罪報告上級外,並應受法院檢察官之指揮,偵查犯罪。
      

憲兵執法之法源與依據

名稱:刑事訴訟法   (民國95年06月14日修正)
第 229 條下列各員,於其管轄區域內為司法警察官,有協助檢察官偵查犯罪之職權:
         一警政署署長、警察局局長或警察總隊總隊長。
         二憲兵隊長官。
         三依法令關於特定事項,得行相當於前二款司法警察官之職權者。
         前項司法警察官,應將調查之結果,移送該管檢察官;如接受被拘提或逮
         捕之犯罪嫌疑人,除有特別規定外,應解送該管檢察官。但檢察官命其解
         送者,應即解送。
         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未經拘提或逮捕者,不得解送。
第 230 條下列各員為司法警察官,應受檢察官之指揮,偵查犯罪:
         一警察官長。
         二憲兵隊官長、士官。
         三依法令關於特定事項,得行司法警察官之職權者。
         前項司法警察官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調查,並將調查之情形報告該
         管檢察官及前條之司法警察官。
         實施前項調查有必要時,得封鎖犯罪現場,並為即時之勘察。
第 231 條下列各員為司法警察,應受檢察官及司法警察官之命令,偵查犯罪:
         一警察。
         二憲兵。
         三依法令關於特定事項,得行司法警察之職權者。
         司法警察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調查,並將調查之情形報告該管檢察
         官及司法警察官。
         實施前項調查有必要時,得封鎖犯罪現場,並為即時之勘察。

      
       名稱:軍事審判法   (民國95年06月14日修正)
第 58 條下列人員為軍法警察官,於其管轄或防區內,有協助軍事檢察官偵查犯罪
之職權︰
          一憲兵長官。
          二警察長官。
          三特設軍事機關之稽查長官。
          四軍事機關、部隊、學校、獨立或分駐之長官或艦船長。
          五依法成立之武裝團隊,戰時參加作戰之長官或艦船長。
          前項軍法警察官,應將偵查之結果,移送該管軍事檢察官,如接受被拘提
          或逮捕之犯罪嫌疑人,除有特別規定外,應解送該管軍事檢察官。但軍事
          檢察官命其解送者應即解送。
          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未經拘提或逮捕者,不得解送。
第 59 條下列人員為軍法警察官,應受軍事檢察官之指揮,偵查犯罪。         
          一 憲兵官長、士官。                                          
          二警察官長。                                                
          三特設軍事機關之稽查官長。                                    
          四依法令關於特定事項,得行使司法警察官之職權者。            
          前項軍法警察官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調查,並將調查之情形報告該
          管軍事檢察官及前條之軍法警察官或其直屬長官。                  
          實施前項調查有必要時,得封鎖犯罪現場,並為即時之勘察。
第 60 條下列人員為軍法警察,應受軍事檢察官及軍法警察官之命令,偵查犯罪。
          一憲兵。                                                      
          二警察。                                                      
          三特設軍事機關之巡查及稽查隊員。                              
          四依法令關於特定事項,得行使司法警察之職權者。               
          前項軍法警察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調查,並將調查之情形報告該管
          軍事檢察官、軍法警察官或其直屬長官。                           
          實施前項調查有必要時,得封鎖犯罪現場,並為即時之勘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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