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orries 發表於 2005-3-12 04:32:44

法令&判決

水污染防治法施行細則
中華民國六十四年五月二十九日經濟部經(六四)法字第一二0八0號令訂定發布全文二十條
中華民國七十三年五月十八日行政院衛生署環字第四八二六一二號令修正發布
中華民國八十一年十二月七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八一)環署水字第五三八二八號令修正全文七十二條
中華民國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八三)環署水字第二一00五號令修正第十三條及第四十四條條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八六)環署水字第一九八六一號令修正發布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十二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八七)環署水字第00五一一三二號令修正發布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八八)環署水字第00六0三一五號令修正發布第二條、第三條、第五條、第六條、第十五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九條及第四十條條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八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九十)環署水字第00四六二六八號令修正發布第二十一條條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署水字第0920053613號令修正發布全文十六條

中略....

第十條

    各級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派員攜帶證明文件,進入軍事機關進行查證工作時,應會同當地憲兵或軍事機關環保人員前往相關場所或設施。

    為前項檢查或鑑定時,受檢之軍事機關應提供必要之協助。

Water Pollution Control Act Enforcement Rules

Article 10

    When a competent authority at any level dispatches personnel bearing identification documents to enter the premises of a military authority in order to perform verification work pursuant to Article 26, Paragraph 2 of this Act, the personnel shall visit relevant premises or facilities together with local military police or military authority environmental protection personnel.

    The inspected military authority shall provide necessary assistance when undergoing inspection or appraisal in the foregoing paragraph.

Morries 發表於 2005-3-12 04:34:15

裁決書 ~ 憲兵寶寶 & 憲兵娃娃

裁決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轉載自司法院資料庫)

憲兵寶寶雕塑美術著作權侵害案,在判斷究係自行創作抑為模仿時,除應審認二者有無實質之相似外,該另行創作之人曾否接觸原著作物,亦屬重要之參考資料。原審對於被告在創作「憲兵娃娃」之前,曾否接觸告訴人之「憲兵寶寶」著作物一節,未予調查審論,僅憑以肉眼觀「查」被告陳塗生所提照片、「憲兵娃娃」、「憲兵寶寶」是否相似所得之心證,即認定「憲兵娃娃」有著作來源並具有原創性,尚嫌速斷,而有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誤。
【裁判字號】89年度台上字第 7706 號【裁判日期】89/12/20【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裁判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七○六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彩暉企業有限公司
    兼 代表 人鄭祈良
    共      同
    選任辯護人丁俊文律師
    被      告漢豐陶藝工業有限公司
    兼 代表 人陳塗生
    共      同
    選任辯護人許俊仁律師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 (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三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八八九四、二○○三八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鄭祈良、陳塗生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
一、發回部分:
本件關於被告鄭祈良、陳塗生部分,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鄭祈良係台北縣板橋市復興街一二一之一號二樓彩暉企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明知「憲兵寶寶」係巫國榮享有著作權之雕塑美術著作,並曾藉經銷上開產品為名,以每只新台幣 (下同) 二百五十元向巫國榮訂購一百三十個,鄭祈良見該產品市場反應良好,乃向巫國榮借得座台之後,竟未經巫國榮之同意或授權,意圖銷售,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八十五年三月間將上開產品委由與其有犯意聯絡之被告陳塗生所負責之漢豐陶藝工業有限公司重新製模並做局部細微修改後,於同年五月起大量重製,定名為「憲兵娃娃」並行銷與不特定人,認被告鄭祈良、陳塗生涉有違反著作權法罪嫌云云。惟經審理結果,認其二人犯罪不能證明,乃撤銷第一審之有罪判決,改判諭知該二被告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一切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之基礎,故證據雖已調查而尚有其他必要部分未經調查,仍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又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規定之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凡本於自己獨立之思維、智巧、技匠而具有原創性之創作,即享有著作權。而原創性並非專利法所要求之新穎性,因此著作權法並不禁止他人就同一內容之事項另行創作,苟非模仿、剽竊他人之著作,縱各自完成之著作極為相似,因均屬自己獨立之創作,同受著作權法之保障。故在判斷究係自行創作抑為模仿時,除應審認二者有無實質之相似外,該另行創作之人曾否接觸原著作物,亦屬重要之參考資料。卷查告訴人巫國榮迭指被告鄭祈良、陳塗生之「憲兵娃娃」玩偶,只是將告訴人之「憲兵寶寶」雕塑美術著作做細節上之修改,其餘造型與設計概念均無不同,均係以特殊之玩偶造型加以表達而異於常態,且被告鄭祈良在創作「憲兵娃娃」之前,曾向告訴人購買「憲兵寶寶」一百三十個,並向告訴人借得座台,可見被告鄭祈良、陳塗生在創作之前,即曾接觸告訴人之著作物,該「憲兵娃娃」玩偶係模仿告訴人之「憲兵寶寶」而來等語,並提出買賣收據二紙存卷。原審對於被告鄭祈良、陳塗生在創作「憲兵娃娃」之前,曾否接觸告訴人之「憲兵寶寶」著作物一節,未予調查審論,僅憑以肉眼觀「查」被告陳塗生所提照片、「憲兵娃娃」、「憲兵寶寶」是否相似所得之心證,即認定「憲兵娃娃」有著作來源並具有原創性,尚嫌速斷,而有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此部分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二、駁回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關於被告彩暉企業有限公司、漢豐陶藝工業有限公司部分,該二公司被訴犯著作權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之罪,該罪係專科罰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 (本院八十九年第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依首開說明,此部分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張信雄
                                        法官賴忠星
                                        法官張清埤
                                        法官洪清江
                                        法官吳昆仁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Morries 發表於 2005-3-16 04:44:58

憲法概念

馬偕護專法學概論講義 第二節憲法與基本人權
各種法律中最應注意的是憲法概念。憲法主要內容乃在規定國家的主要根本事項,因此憲法的規範效力較法律、命令更高。我國現行憲法全文共一百七十五條原條文及十一條增修條文,八十八年九月的修憲被大法官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以釋字第四九九號解釋,宣告全部違憲,並立即失效。因此才有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公布的修憲條文。



一直到滿清末年始有立憲運動之嘗試,直到民國元年所公布的臨時約法,始在第二章列入八條人民的基本權利。三十六年一月一日公布之現行憲法,由於深受德國威瑪憲法的影響,有關人民自由權、平等權、財產權之保障均有所規定,另外並於第十三章基本國策中規定社會基本權利如工作權、社會安全權、教育權等。

八十年五月一日、八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八十三年八月一日及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一日,修憲的重點,並授權立法院得以法律規範自由地區及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規定設置憲法法庭,專司審理政黨違憲解散事宜,確立總統、副總統由人民直接選舉之基本原則。八十六年的修憲工作重點,每滿四人,應有婦女當選名額一人外,總統任命行政院院長不須經立法院同意,總統於一定情形得宣告解散國會。此外此次修憲最重要者,乃在增修條文第九條停止辦理臺灣省議會議員及臺灣省省長之選舉,另外並明定司法院大法官任期八年,司法院所提之年度司法概算,行政院不得刪減,但得加註意見,第十條第八頂則規定「教育、科學、文化之經費,尤其國民教育之經費應優先編列,不受憲法第一百六十四條規定之限制」。未來希望憲法在修憲、釋憲中,逐漸發揮保障人民基本權利及落實權力均衡的精神。

壹 人民之權利義務—基本人權

我國憲法之序文說為鞏固國權、保障民權、奠定杜會安寧、增進人民福利,制定本憲法。國家非為防止妨礙他人權利、避免緊急危難、維持杜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加以限制權利或擅加義務。我國憲法規定人民之權利義務除以列舉方式為之外,亦有概括條款,大致可分為一、平等權,二、自由權,三、社會權,四、參政權:

一、平等權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在釋字第一七九、二0五及二一一號解釋中均強調憲法第七條所定之平等權係保障人民在法律地位上之實質平等,因此並不限制法律授權主管機關,斟酌具體案件事實上的差異及立法的目的而為合理之不同處置。釋字第二二四及三0四號解釋則對於因立法者所立之法,在法律上給予人民不平等之待遇加以嚴格限制。我們可以確認我國憲法所保障之平等權係指實質上的平等而非形式上的平等。國家並非絕對不准對人民為差別待遇,但其為差別待遇之目的必須是為了事實上的差異而採差別待遇,以達到實質的平等,但是要注意差別待遇是否合理。

二、自由權

我國憲法規定保障人民之自由權之條文共有八個條文:

(一)人身之自由

人身自由乃是人民一切自由之基礎,主要乃在保障人民身體,不受國家非法侵犯。人民之人身自由一旦受到侵害:

1.聲請提審

憲法第八條:人民因犯罪嫌疑被逮捕拘禁時,其逮捕拘禁機關應將逮捕拘禁原因,以書面告知本人及其本人指定之親友,並至握於二十四小時內移送該管法院審問。則該人民或他人得聲請該管法院,於二十四小時之內,向逮捕之機關提審。法院對於提審之聲請不得拒絕,逮捕拘禁之機關對於法院之提審,不得拒絕或遲延。我國為的落實提審制度並定有提審法。

2.聲請法院追究

憲法第八條第四項規定:「人民遭受任何機關非法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法院聲請追究。」

3.聲請國家賠償

憲法第二十四條規定:「凡公務員違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者,除依法律受懲戒外,應負刑事及民

事責任。」

(二)居住遷徙之自由

人民可自由選擇住所,不受非法干涉。我國刑法第三百零六條規定:「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仍留滯者,亦同。」另陸海空軍刑法對強占民房者。刑法第三百零二條規定:憲法所保障人民居住遷徙自由,往往須透過普通法律之規定才能具體落實。而我國憲法上所保障人民之各項自由權利,僅在為了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時,始得以法律限制之〈參考憲法第二十三條〉,例如刑法第三百零七條規定,又例如破產法第六十九條規定,或國安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或第五條規定。

(三)表現之自由

憲法第十一條規定人民有言論、講學、著作及出版之自由。我國現行法律對人民之表現自由有所限制者,例如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規定,另依戒嚴法第十一條規定。另外我國出版法第九條規定新聞紙、雜誌之發行,主管登記之單位在中央為行政院新聞局,在地方則為省〈市〉政府及縣〈市〉政府。

(四)秘密通訊之自由

所謂通訊指用書信、電報、電話、傳真、E-Mail等方式傳達意思之意。惟國家司法機關、監察機關或治安機關為了偵查犯罪、收集證據,往往又以法律明定個人秘密通訊自由在一定情況下不受保護,另依刑事訴訟法,對於管束羈押之被告或受刑人之書信、電報,得受監視或檢閱。而國家總動員法、戒嚴法中。另目前政府正在草擬之監聽法,亦是對人民通訊自由立法之限制。

(五)宗教信仰之自由

信仰宗教自由包括不信仰任何宗教之自由,目前許多宗教團體乃登記為財團法人,以便能有獨立之行為能力。

(六)集會、結社之自由

我國政府一方面為確保人民之集會遊行權,另一方面又亦維護杜會之基本秩序,乃於七十七年公布動員戡亂時期集會遊行法。並於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七日修正公布名稱為「集會遊行法」。所謂集會指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舉行會議、演說或其他聚眾活動;而遊行則指於市、街、道路、巷弄或其他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之集體行進。至於室內集會若使用擴音器或其他視聽器足以形成室外集會時,則以室外集會論。

我國頒布之人民團體法規範人民之結社自由權,並將人民團體分為職業團體、社會團體及政治團體三種。我國人民團體法規定職業團體及社會團體均須由發起人檢具申請書、章程草案及發起人名冊向主管機關中申請許可。至於政治團體初成立時僅須向中央主管機關備案即可。

三、社會基本權 〈又稱受益權〉

社會基本權利大約可分為工作權、杜會安全〈保險〉權、文化教育權等。我國憲法學者依憲法上之規定,將上述社會基本權稱為受益權,並將之分為經濟上受益權、司法上受益權、行政上受益權及教育文化上之受益權。

(一)經濟上之受益權

憲法第十五條規定:「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另外在憲法增修條文第九條更具體規定,經濟及科學技術發展,應與環境及生態保護兼籌並顧。國家應推行全民健康保險,並促進現代和傳統醫藥之研究發展。國家對於自由地區原住民之地位及政治參與,應予保障;國家對於僑居國外國民之政治參與,應予保障。」

另外為落實人民生存權並於憲法基本國策一章具體規定。第一百五十五條規定:「國家為謀杜會福利,應實施杜會保險制度。人民之老弱殘廢,無力生活,及受非常災害者,國家應予以適當之扶助與救濟。」第一百五十六條規定,第一百五十七條規定:「國家為增進民族健康,應普遍推行衛生保健事業及公醫制度。」

而在工作權之保障,則於憲法第一百五十二至一百五十四條做具體規定,憲法第一百五十二條規定,第一百五十三條規定,實施保護勞工及農民之政策。第一百五十四條規定:「勞資雙方應本協調合作原則,發展生產事業。」

而憲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後段明定人民依法取得之土地所有權應受到保障與限制。惟憲法第一百四十五條則規定,此乃我國憲法對人民財產權之限制。另土地法第二百零八、二百零九條規定國家,得依法律規定徵收私有土地。

(二)行政上之受益權

行政上受益權指我國憲法第十六條規定之人民有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依請願法第二條規定。

(三)司法上之受益權

司法上的受益權指人民於生命、身體自由等公、私權利受到侵害時,得向司法機關提起民事、刑事及行政訴訟,司法機關在為審理案件時,袖依據法律審判。

(四)教育文化上之受益權

人民之教育文化受益權可分為:

1.受國民教育的基本權利義務

對於已逾學齡而未受教育之人民一律受補習教育,並免納學費。將憲法原定六至十二歲之基本教育延至十五歲。

2. 教育文化經費之支出、補助及獎助,並推行社會教育,以提高一般國民之文化水準。八十六年增修憲法時,將憲法第一百六十四條規定加以排除。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第七項規定:「教育、科學、文化之經費,尤其國民教育之經費應優先編列,不受憲法第一百六十四條規定之限制。」

四、參政權

惟國民對主權惟有賴參政權之行使及服公職之機會,始能獲得實現。憲法第十八條則規定人民有應考試、服公職之權。



貳 權能區分理論,

依政權屬於人民而治權屬於政府。國民大會代表全國人民行使政權。而政府組織區分為行政、立法、司法、考試及監察五院來行使治權,並在五院之外設置總統,希望加強五院之連繫,發揮治權之效力。茲將憲法規定之中央政府主要機關:總統、行政院、立法院、司法院、考試院、監察院等六種及代表人民行使治權之國民大會

一.總 統

但八十一年三日二十日第二次國民大會代表集會,進行修憲時,於增修條文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總統、副總統由中華民國自由地區全體人民選舉之,自中華民國八十五年第九屆總統、副總統選舉實施。」至於總統、副總統之罷免案,依八十九年四月增修條文第二條第九項規定則:須經全體立法委員四分之一之提議,全體立法委員三分之二之同意後提出,並經中華民國自由地區選舉人總額過半數之投票,有效票過半數同意罷免時,即為通過。另總統、副總統可由立法院向國民大會提出彈劫案。

我國總統之職權如下:

1.為國家元首,對外代表中華民國

2.統率全國陸海空軍

國防部長應遵照總統核定之國防方案,策定國防政策,而國防部又為行政院之 一部分,受行政院監督,依憲法第五十七條規定對立法院負責。

3.公布法令權

須經行政院院長之副署或行政院院長及有關部會首長之副署。

4.依憲法規定行使締結條約、宣戰、媾和之權

總統行使締結條約、宣戰、媾和權時,該條約案、宣戰案及媾和案必須先經行政院會議議決通過後,再由行政院提經立法院議決。

5.依法行使大赦、特赦、減刑、復權之權

所謂大赦乃針對某些犯罪之種類使其罪刑之宣告無效,而對尚未受宣告罪刑者,使其追訴權消滅。特赦則在使受刑宣告者免除其刑之執行。減刑指受罪刑宣告者減輕其所宣告之刑。復權則在回復受禠奪公權宣告之人被禠奪之公權。我國於八十年為紀念中華民國開國八十年,予以罪犯更新向善之機,制定罪犯減刑條例,甲類減刑、乙類減刑。

6.任命行政院院長及任免文武官員

另依憲法增修條文第三條第一項規定,行政院院長由總統任命之。司法院院院長、副院長、大法官、考試院院長、副院長、考試委員乃至監察院院長、副院長、監察委員均由總統提名經立法院同意後任命。

7.依法授與榮典權

授與榮典之對象依勳章條例及褒揚條例,並不以中國人民為限,外國人士亦可受頒授。

8.發布緊急命令權

我國原於憲法第四十三條規定總統,依緊急命令法發布緊急命令為必要之處置。八十三年憲法增修條文第二條第四項修改總統之緊急命令權之範圍,將緊急命令發布之原因定為「總統為避免國家或人民遭遇緊急危難或應付財政經濟上重大變故,得發布緊急命令。」〈現增修條文第二條第三項〉而係任何時間均可發布。但須於發布命令後,十日內提交立法院追認。

9.權限爭議處理權

於院與院間之爭執。

10.決定國家安全有關大政方針

憲法增修條文第二條第四項規定:「總統,得設國家安全會議及所屬國家安全局。」將國家安全會議定位為總統決定國家安全有關之大政方針之諮詢會議。

11.宣布戒嚴權

總統依戒嚴法規定得宣布戒嚴,但須經立法院通過或追認之。

為使總統依據憲法行使職權,我國設有總統府並有資政之設置,由總統就勳高望重者遴聘之。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一日憲法增修後,總統的權限有所增加,總統可直接任命行政院院長,總統於戒嚴或緊急命令生效期間,不得解散立法院。

綜上所述,我國憲法賦予總統之權限不斷地增加,而對於總統之制衡,除了憲法增修條文第二條第九、十項之罷免及彈劾案外,並無其他有效之制衡,依現行憲法對於總統的制衡只能靠四年一度的直接選舉。

二、行政院

行政院為國家最高行政機關。行政院為執行其最高行政權,下設各部會及不管部會之政務委員,行政院設八部二會一處、二局二署。行政院經行政院會議及立法院之決議,得增設、裁併各部、各委員會或其他所屬機關

1.副署權

2.提出法案權

3.提出預算案及決算案

4.依據預算為施政之執行

行政院院長、各部會首長須將應行提出於立法院之法律案、預算票、戒嚴案、大赦案、宣戰案、媾和案、條約案及其他重要事項或涉及各部會共同關係之事項提出於行政院會議議決之。對立法院負責,為此行政院:

(一)、有向立法院提出施政方針及施政報告之責。

(二)、行政院對於立法院決議之法律案、預算案、條約案如認為有窒礙難行時,得經總統之核可,於該決議送達十日內,移請立法院覆議。覆議時,如經出席立法委員二分之一決議維持原案,行政院院長應即接受該決議。

(三)、立法院得經全體立法委員三分之一以上連署,對行政院院長提出不信任案。如經全體立法委員二分之一以上贊成,行政院院長應於十日內提出辭職,並得同時呈請總統解散立法院。

三.立法院

立法院依據憲法第六十二條規定為國家最高立法機關,代表人民行使立法權。依我國大法官會議第七六號解釋:但就憲法上之地位及職權之性質而言,應認國民大會、立法院、監察院共同相當於民主國家之國會。現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六條將監察院之監察委員之產生改由總統提名,非經選舉產生,故其實際上監察委員所行使之職權是否仍貝有民主國家之國會之重要職權,有待進一步之討論。另外由於立法院,因此其在政治上之影響較僅因特殊事由如修憲之國民大會更為深遠。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之憲法增修條文中將國民大會改為任務型的非常設機關,未來國民大會之權力僅為增修條文第一條第二項所規定約三種。目前國民大會人事同意權,移給立法院行使,未來立法院之職權將更完整、更健全。

依憲法第六十五條之規定,立法委員之任期為三年,連選得連任。

立法院之職權如下:

1.議決法律案:應經提案、審查、議決之程序進行。

2.財政權:惟依憲法第七十條規定,立法院對於行政院所提預算案,不得為增加支出之決議。

3.國家重要事項之議決權:另外立法院有議決大赦案、宣戰案、媾和案、條約案及國家其他重要事項等。

4.質詢權:有向行政院院長及行政院各部會首長質詢權。

憲法規定立法委員在院內享有言論免責權及不受逮捕之特權。惟八十九年四日增修條文第四條第八項規定:「立法委員除現行犯外,在會期中,非經立法院許可,不得逮捕或拘禁。」

5.對行政院院長提出不信任

6.彈劾總統、副總統:立法院向國民大會提出之總統、副總統彈劾案

7.人事同意權:原國民大會行使對於司法、考試、及監察三院的人事同意權現在由立法院行使。

8.獨有的修憲提案權:但依八十九年四日憲法增修條文第一條第二項第一款的規定看,未來僅立法院有修憲的提案權。

9.獨自擁有變更領土的提案權

依八十九年四日憲法增修條文,未來僅立法院有變更領土案的提案權,國民大會則僅擁有複決權。

10.聽取總統國情報告

依八十九年四日憲法增修條文第四條第三項規定。

11.罷免總統、副總統的提案權

依增修條文第二條第九項之規定:「總統、副總統之罷免案,須經全體立法委員四分之一之提議,全體立法委員三分之二之同意後提出。

四.司法院

司法院為國家晟高司法機關:

1.解釋憲法及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之權

依據憲法增修條文第五條規定,司法院院長、副院長、大法官由總統提名、經立法院同意後任命。司法院大法官以會議方式,並組成憲法法庭審理政黨違憲之解散案件。

2.民、刑訴訟審判權

司法院下設最高法院、高等法院及地方法院。為確保法官能獨立審判,不受權勢威脅、利惑,法官為終身職,非受刑事或懲戒處分或禁治產之宣告,不得免職,非依法律,不得停職、轉任或減俸。

3.行政訴訟審判權

行政訴訟乃保障人民之權利不受國家中央或地方機關之侵害。司法院下設高等行政法院及最高行政法院,原則上由法官以合議方式掌理審判事務。

4.公務人員之懲戒權

凡國家公務員因違法、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而受彈劾時,應移送公務人員懲戒委員會懲戒。

五. 考試院

依憲法增修條文第六條第一項規定:「考試院為國家最高考試機關,不適用憲法第八十三條之規定:一、考試。二、公務人員之銓敘、保障、撫卹、退休。三、公務人員任免、考績、級俸、陞遷、褒獎之法制事項。」不適用憲法第八十四條之規定。憲法第八十八條規定:「考試委員須超出黨派之外,依據法律,獨立行使職權。」

六. 監察院

監察院依憲法之原設計是國家最高監察機關,行使同意權、彈劾權、糾舉權及審計權。惟依憲法增修條文第七條之規定,監察院僅行使彈劾權、糾舉權及審計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釋字第三二五號解釋中認為「監察院已非中央民意機構,其地位及職權已有所變更。……惟憲法之五權體制仍未改變。故監察院依憲法增修條文之規定仍行使彈劾、糾舉、糾正之權限,有依憲法第九十五條向行政院及其各部會調閱其所發布之命令及各種有關文件之調查權」。另監察院依憲法第一百零四條規定設有審計長,由總統提名,經立法院同意後任命。為此監察院下設有審計部,掌理政府及其所屬機關財務之審計。

七. 國民大會

依我國憲法之原初設計,當時制憲時因考慮中國地區幅員廣大,人民不易直接行使其政權,因此乃設計國民大會代表人民行使政權,八十九年四月憲法增修條文的修改,使得國民大會成為任務型的非常設機構,增修條文第一條對國民大會的職權做如下規定:

1.複決立法院所提之憲法修正案

2.議決立法院提出之總統、副總統彈劾案

3.變更領土的複決權



參 中央地方權限之劃分

我國憲法關於中央地方權限之劃分,分別列舉規定於憲法本文第一百零七至一百十一條。依憲法第一百零七條規定:「左列事項由中央立法並執行之。

憲法第一百零八、一百零九條分別規定出中央立法並執行之或交省縣執行之事項,及由省立法並執行之或交縣執行之事項。第一百十條第一項則規定:左列事項由縣立法並執行之。

有關中央與地方關係,最重要表現在地方制度上。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總統令公布地方制度法。此法取代原來的省縣自治法及直轄市自治法。另地方制度法第九條規定:「省政府置委員九人,組成省政府委員會議,行使職權,其中一人為主席。」有關直轄市自治事項,則規定在第十八條,其內容為:「下列各款為直轄市自治事項:一、關於組織及行政管理事項。二、關於財政事項。三、關於社會服務事項。四、關於教育文化及體育事項。五、關於勞工行政事項。六、關於都市計畫及營運事項。七、關於經濟服務事項。八、關於水利事項。九、關於衛生及環境保護事項。十、關於交通及觀光事項。十一、關於公共安全事項。十二、關於事業之經營及管理事項。十三、其他依法律賦予之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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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orries 發表於 2005-3-26 12:56:32

中華民國憲法

中華民國憲法 (民國 36 年 12 月 25 日 公發布)
   第 一 章 總綱
第    1 條        

(國體)
中華民國基於三民主義,為民有民治民享之民主共和國。

第    2 條        

中華民國之主權屬於國民全體。

第    3 條        

具中華民國國籍者為中華民國國民。

第    4 條        

中華民國領土,依其固有之疆域,非經國民大會之決議,不得變更之。

第    5 條        

中華民國各民族一律平等。

第    6 條        

中華民國國旗定為紅地,左上角青天白日。

   第 二 章 人民之權利義務
第    7 條        

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女、宗教、種族、階級、黨派,在法律上一律平等


第    8 條        

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除現行犯之逮捕由法律另定外,非經司法或警
察機關依法定程序,不得逮捕拘禁。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
。非依法定程序之逮捕、拘禁、審問、處罰,得拒絕之。
人民因犯罪嫌疑被逮捕拘禁時,其逮捕拘禁機關應將逮捕拘禁原因,以書
面告知本人及其本人指定之親友,並至遲於二十四小時內移送該管法院審
問。本人或他人亦得聲請該管法院,於二十四小時內向逮捕之機關提審。
法院對於前項聲請,不得拒絕,並不得先令逮捕拘禁之機關查覆。逮捕拘
禁之機關,對於法院之提審,不得拒絕或遲延。
人民遭受任何機關非法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法院聲請追究,法
院不得拒絕,並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向逮捕拘禁之機關追究,依法處理。

第    9 條        

人民除現役軍人外,不受軍事審判。

第   10 條        

人民有居住及遷徙之自由。

第   11 條        

人民有言論、講學、著作及出版之自由。

第   12 條        

人民有秘密通訊之自由。

第   13 條        

人民有信仰宗教之自由。

第   14 條        

人民有集會及結社之自由。

第   15 條        

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

第   16 條        

人民有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

第   17 條        

人民有選舉、罷免、創制及複決之權。

第   18 條        

人民有應考試服公職之權。

第   19 條        

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

第   20 條        

人民有依法律服兵役之義務。

第   21 條        

人民有受國民教育之權利與義務。

第   22 條        

凡人民之其他自由及權利,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受憲法之保障


第   23 條        

以上各條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
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

第   24 條        

凡公務員違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者,除依法律受懲戒外,應負刑事及
民事責任。被害人民就其所受損害,並得依法律向國家請求賠償。

   第 三 章 國民大會
第   25 條        

國民大會依本憲法之規定,代表全國國民行使政權。

第   26 條        

國民大會以左列代表組織之:
一 每縣市及其同等區域各選出代表一人,但其人口逾五十萬人者,每增
  加五十萬人,增選代表一人。縣市同等區域以法律定之。
二 蒙古選出代表,每盟四人,每特別旗一人。
三 西藏選出代表,其名額以法律定之。
四 各民族在邊疆地區選出代表,其名額以法律定之。
五 僑居國外之國民選出代表,其名額以法律定之。
六 職業團體選出代表,其名額以法律定之。
七 婦女團體選出代表,其名額以法律定之。

第   27 條        

國民大會之職權如左:
一 選舉總統、副總統。
二 罷免總統、副總統。
三 修改憲法。
四 複決立法院所提之憲法修正案。
關於創制複決兩權,除前項第三、第四兩款規定外,俟全國有半數之縣市
曾經行使創制複決兩項政權時,由國民大會制定辦法並行使之。

第   28 條        

國民大會代表每六年改選一次。
每屆國民大會代表之任期,至次屆國民大會開會之日為止。
現任官吏不得於其任所所在地之選舉區當選為國民大會代表。

第   29 條        

國民大會於每屆總統任滿前九十日集會,由總統召集之。

第   30 條        

國民大會遇有左列情形之一時,召集臨時會:
 一 依本憲法第四十九條之規定,應補選總統、副總統時。
 二 依監察院之決議,對於總統、副總統提出彈劾案時。
三 依立法院之決議,提出憲法修正案時。
四 國民大會代表五分之二以上請求召集時。
國民大會臨時會,如依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應召集時,由立法院院長通告
集會。依第三款或第四款應召集時,由總統召集之。

第   31 條        

國民大會之開會地點在中央政府所在地。

第   32 條        

國民大會代表在會議時所為之言論及表決,對會外不負責任。

第   33 條        

國民大會代表,除現行犯外,在會期中,非經國民大會許可,不得逮捕或
拘禁。

第   34 條        

國民大會之組織,國民大會代表選舉、罷免,及國民大會行使職權之程序
,以法律定之。

   第 四 章 總統
第   35 條        

總統為國家元首,對外代表中華民國。

第   36 條        

總統統率全國陸海空軍。

第   37 條        

總統依法公布法律,發布命令,須經行政院院長之副署,或行政院院長及
有關部會首長之副署。

第   38 條        

總統依本憲法之規定,行使締結條約及宣戰、媾和之權。

第   39 條        

總統依法宣布戒嚴,但須經立法院之通過或追認。立法院認為必要時,得
決議移請總統解嚴。

第   40 條        

總統依法行使大赦、特赦、減刑及復權之權。

第   41 條        

總統依法任免文武官員。

第   42 條        

總統依法授與榮典。

第   43 條        

國家遇有天然災害、癘疫,或國家財政經濟上有重大變故,須為急速處分
時,總統於立法院休會期間,得經行政院會議之決議,依緊急命令法,發
布緊急命令,為必要之處置,但須於發布命令後一個月內提交立法院追認
。如立法院不同意時,該緊急命令立即失效。

第   44 條        

總統對於院與院間之爭執,除本憲法有規定者外,得召集有關各院院長會
商解決之。

第   45 條        

中華民國國民年滿四十歲者,得被選為總統、副總統。

第   46 條        

總統、副總統之選舉,以法律定之。

第   47 條        

總統、副總統之任期為六年,連選得連任一次。

第   48 條        

總統應於就職時宣誓,誓詞如左:
「余謹以至誠,向全國人民宣誓,余必遵守憲法,盡忠職務,增進人民福
利,保衛國家,無負國民付託。如違誓言,願受國家嚴厲之制裁。謹誓」

第   49 條        

總統缺位時,由副總統繼任,至總統任期屆滿為止。總統、副總統均缺位
時,由行政院院長代行其職權,並依本憲法第三十條之規定,召集國民大
會臨時會,補選總統、副總統,其任期以補足原任總統未滿之任期為止。
總統因故不能視事時,由副總統代行其職權。總統、副總統均不能視事時
,由行政院院長代行其職權。

第   50 條        

總統於任滿之日解職,如屆期次任總統尚未選出,或選出後總統、副總統
均未就職時,由行政院院長代行總統職權。

第   51 條        

行政院院長代行總統職權時,其期限不得逾三個月。

第   52 條        

總統除犯內亂或外患罪外,非經罷免或解職,不受刑事上之訴究。

   第 五 章 行政
第   53 條        

行政院為國家最高行政機關。

第   54 條        

行政院設院長、副院長各一人,各部會首長若干人,及不管部會之政務委
員若干人。

第   55 條        

行政院院長由總統提名,經立法院同意任命之。
立法院休會期間,行政院院長辭職或出缺時,由行政院副院長代理其職務
,但總統須於四十日內咨請立法院召集會議,提出行政院院長人選,徵求
同意。行政院院長職務,在總統所提行政院院長人選未經立法院同意前,
由行政院副院長暫行代理。

第   56 條        

行政院副院長、各部會首長及不管部會之政務委員,由行政院院長提請總
統任命之。

第   57 條        

行政院依左列規定,對立法院負責:
一行政院有向立法院提出施政方針及施政報告之責。立法委員在開會時
    ,有向行政院院長及行政院各部會首長質詢之權。
二立法院對於行政院之重要政策不贊同時,得以決議移請行政院變更之
    。行政院對於立法院之決議,得經總統之核可,移請立法院覆議。覆
    議時,如經出席立法委員三分之二維持原決議,行政院院長應即接受
    該決議或辭職。
三行政院對於立法院決議之法律案、預算案、條約案,如認為有窒礙難
    行時,得經總統之核可,於該決議案送達行政院十日內,移請立法院
    覆議。覆議時,如經出席立法委員三分之二維持原案,行政院院長應
    即接受該決議或辭職。

第   58 條        

行政院設行政院會議,由行政院院長、副院長、各部會首長及不管部會之
政務委員組織之,以院長為主席。
行政院院長、各部會首長,須將應行提出於立法院之法律案、預算案、戒
嚴案、大赦案、宣戰案、媾和案、條約案及其他重要事項,或涉及各部會
共同關係之事項,提出於行政院會議議決之。

第   59 條        

行政院於會計年度開始三個月前,應將下年度預算案提出於立法院。

第   60 條        

行政院於會計年度結束後四個月內,應提出決算於監察院。

第   61 條        

行政院之組織,以法律定之。

   第 六 章 立法
第   62 條        

立法院為國家最高立法機關,由人民選舉之立法委員組織之,代表人民行
使立法權。

第   63 條        

立法院有議決法律案、預算案、戒嚴案、大赦案、宣戰案、媾和案、條約
案及國家其他重要事項之權。

第   64 條        

立法院立法委員,依左列規定選出之:
一 各省、各直轄市選出者,其人口在三百萬以下者五人,其人口超過三
    百萬者,每滿一百萬人增選一人。
二 蒙古各盟旗選出者。
三 西藏選出者。
四 各民族在邊疆地區選出者。
五 僑居國外之國民選出者。
六 職業團體選出者。
立法委員之選舉及前項第二款至第六款立法委員名額之分配,以法律定之
。婦女在第一項各款之名額,以法律定之。

第   65 條        

立法委員之任期為三年,連選得連任,其選舉於每屆任滿前三個月內完成
之。

第   66 條        

立法院設院長、副院長各一人,由立法委員互選之。

第   67 條        

立法院得設各種委員會。
各種委員會得邀請政府人員及社會上有關係人員到會備詢。

第   68 條        

立法院會期,每年兩次,自行集會,第一次自二月至五月底,第二次自九
月至十二月底,必要時得延長之。

第   69 條        

立法院遇有左列情事之一時,得開臨時會:
一總統之咨請。
二立法委員四分之一以上之請求。

第   70 條        

立法院對於行政院所提預算案,不得為增加支出之提議。

第   71 條        

立法院開會時,關係院院長及各部會首長得列席陳述意見。

第   72 條        

立法院法律案通過後,移送總統及行政院,總統應於收到後十日內公布之
,但總統得依照本憲法第五十七條之規定辦理 。

第   73 條        

立法院委員在院內所為之言論及表決,對院外不負責任。

第   74 條        

立法委員,除現行犯外,非經立法院許可,不得逮捕或拘禁。

第   75 條        

立法委員不得兼任官吏。

第   76 條        

立法院之組織,以法律定之。

   第 七 章 司法
第   77 條        

司法院為國家最高司法機關,掌理民事、刑事、行政訴訟之審判及公務員
之懲戒。

第   78 條        

司法院解釋憲法,並有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之權。

第   79 條        

司法院設院長、副院長各一人,由總統提名,經監察院同意任命之。
司法院設大法官若干人,掌理本憲法第七十八條規定事項,由總統提名,
經監察院同意任命之。

第   80 條        

法官須超出黨派以外,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不受任何干涉。

第   81 條        

法官為終身職,非受刑事或懲戒處分,或禁治產之宣告,不得免職。非依
法律,不得停職、轉任或減俸。

第   82 條        

司法院及各級法院之組織,以法律定之。

   第 八 章 考試
第   83 條        

考試院為國家最高考試機關,掌理考試、任用、銓敘、考績、級俸、陞遷
、保障、褒獎、撫卹、退休、養老等事項。

第   84 條        

考試院設院長、副院長各一人,考試委員若干人,由總統提名,經監察院
同意任命之。

第   85 條        

公務人員之選拔,應實行公開競爭之考試制度,並應按省區分別規定名額
,分區舉行考試。非經考試及格者,不得任用 。

第   86 條        

左列資格,應經考試院依法考選銓定之:
一公務人員任用資格。
二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執業資格。

第   87 條        

考試院關於所掌事項,得向立法院提出法律案。

第   88 條        

考試委員須超出黨派以外,依據法律獨立行使職權。

第   89 條        

考試院之組織,以法律定之。

   第 九 章 監察
第   90 條        

監察院為國家最高監察機關,行使同意、彈劾、糾舉及審計權。

第   91 條        

監察院設監察委員,由各省市議會、蒙古西藏地方議會及華僑團體選舉之
。其名額分配,依左列之規定:
一每省五人。
二每直轄市二人。
三蒙古各盟旗共八人。
四西藏八人。
五僑居國外之國民八人。

第   92 條        

監察院設院長、副院長各一人,由監察委員互選之。

第   93 條        

監察委員之任期為六年,連選得連任。

第   94 條        

監察院依本憲法行使同意權時,由出席委員過半數之議決行之。

第   95 條        

監察院為行使監察權,得向行政院及其各部會調閱其所發布之命令及各種
有關文件。

第   96 條        

監察院得按行政院及其各部會之工作,分設若干委員會,調查一切設施,
注意其是否違法或失職。

第   97 條        

監察院經各該委員會之審查及決議,得提出糾正案,移送行政院及其有關
部會,促其注意改善。
監察院對於中央及地方公務人員,認為有失職或違法情事,得提出糾舉案
或彈劾案,如涉及刑事,應移送法院辦理。

第   98 條        

監察院對於中央及地方公務人員之彈劾案,須經監察委員一人以上之提議
,九人以上之審查及決定,始得提出。

第   99 條        

監察院對於司法院或考試院人員失職或違法之彈劾,適用本憲法第九十五
條、第九十七條及第九十八條之規定。

第100 條        

監察院對於總統、副總統之彈劾案,須有全體監察委員四分之一以上之提
議,全體監察委員過半數之審查及決議,向國民大會提出之。

第101 條        

監察委員在院內所為之言論及表決,對院外不負責任。

第102 條        

監察委員,除現行犯外,非經監察院許可,不得逮捕或拘禁。

第103 條        

監察委員不得兼任其他公職或執行業務。

第104 條        

監察院設審計長,由總統提名,經立法院同意任命之。

第105 條        

審計長應於行政院提出決算後三個月內,依法完成其審核,並提出審核報
告於立法院。

第106 條        

監察院之組織,以法律定之。

   第 一○ 章 中央與地方之權限
第107 條        

左列事項,由中央立法並執行之:
一外交。
二國防與國防軍事。
三國籍法及刑事、民事、商事之法律。
四司法制度。
五航空、國道、國有鐵路、航政、郵政及電政。
六中央財政與國稅。
七國稅與省稅、縣稅之劃分。
八國營經濟事業。
九幣制及國家銀行。
一○度量衡。
一一國際貿易政策。
一二涉外之財政經濟事項。
一三其他依本憲法所定關於中央之事項。

第108 條        

左列事項,由中央立法並執行之,或交由省縣執行之:
一省縣自治通則。
二行政區劃 。
三森林、工礦及商業。
四教育制度。
五銀行及交易所制度。
六航業及海洋漁業。
七公用事業。
八合作事業。
九二省以上之水陸交通運輪。
一○二省以上之水利、河道及農牧事業。
一一中央及地方官吏之銓敘、任用、糾察及保障。
一二土地法。
一三勞動法及其他社會立法。
一四公用徵收。
一五全國戶口調查及統計。
一六移民及墾殖。
一七警察制度。
一八公共衛生。
一九振濟、撫卹及失業救濟。
二○有關文化之古籍、古物及古蹟之保存。
前項各款,省於不牴觸國家法律內,得制定單行法規。

第109 條        

左列事項,由省立法並執行之,或交由縣執行之:
一省教育、衛生、實業及交通。
二省財產之經營及處分。
三省市政。
四省公營事業。
五省合作事業。
六省農林、水利、漁牧及工程。
七省財政及省稅。
八省債。
九省銀行。
一○省警政之實施。
一一 省慈善及公益事項。
一二 其他依國家法律賦予之事項。
前項各款,有涉及二省以上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由有關各省共同辦
理。
各省辦理第一項各款事務,其經費不足時,經立法院議決,由國庫補助之


第110 條        

左列事項,由縣立法並執行之:
一 縣教育、衛生、實業及交通。
二 縣財產之經營及處分。
三 縣公營事業。
四 縣合作事業。
五 縣農林、水利、漁牧及工程。
六 縣財政及縣稅。
七 縣債。
八 縣銀行。
九 縣警衛之實施。
一○ 縣慈善及公益事業。
一一 其他依國家法律及省自治法賦予之事項。
前項各款,有涉及二縣以上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由有關各縣共同辦
理。

第111 條        

除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零八條、第一百零九條及第一百十條列舉事項外
,如有未列舉事項發生時,其事務有全國一致之性質者屬於中央,有全省
一致之性質者屬於省,有一縣之性質者屬於縣。遇有爭議時,由立法院解
決之。

   第 一一 章 地方制度
      第 一 節 省
第112 條        

省得召集省民代表大會,依據省縣自治通則,制定省自治法,但不得與憲
法牴觸。
省民代表大會之組織及選舉,以法律定之。

第113 條        

省自治法應包含左列各款:
一 省設省議會,省議會議員由省民選舉之。
二 省設省政府,置省長一人。省長由省民選舉之。
三 省與縣之關係。
屬於省之立法權,由省議會行之。

第114 條        

省自治法制定後,須即送司法院。司法院如認為有違憲之處,應將違憲條
文宣布無效。

第115 條        

省自治法施行中,如因其中某條發生重大障礙,經司法院召集有關方面陳
述意見後,由行政院院長、立法院院長、司法院院長、考試院院長與監察
院院長組織委員會,以司法院院長為主席,提出方案解決之。

第116 條        

省法規與國家法律牴觸者無效。

第117 條        

省法規與國家法律有無牴觸發生疑義時,由司法院解釋之。

第118 條        

直轄市之自治,以法律定之。

第119 條        

蒙古各盟旗地方自治制度,以法律定之。

第120 條        

西藏自治制度,應予以保障。

      第 二 節 縣
第121 條        

縣實行縣自治。

第122 條        

縣得召集縣民代表大會,依據省縣自治通則,制定縣自治法,但不得與憲
法及省自治法牴觸。

第123 條        

縣民關於縣自治事項,依法律行使創制、複決之權,對於縣長及其他縣自
治人員,依法律行使選舉、罷免之權。

第124 條        

縣設縣議會,縣議會議員由縣民選舉之。
屬於縣之立法權,由縣議會行之。

第125 條        

縣單行規章,與國家法律或省法規牴觸者無效。

第126 條        

縣設縣政府,置縣長一人。縣長由縣民選舉之。

第127 條        

縣長辦理縣自治,並執行中央及省委辦事項。

第128 條        

市準用縣之規定。

   第 一二 章 選舉、罷免、創制、複決
第129 條        

本憲法所規定之各種選舉,除本憲法別有規定外,以普通、平等、直接及
無記名投票之方法行之。

第130 條        

中華民國國民年滿二十歲者,有依法選舉之權,除本憲法及法律別有規定
者外,年滿二十三歲者,有依法被選舉之權。

第131 條        

本憲法所規定各種選舉之候選人,一律公開競選。

第132 條        

選舉應嚴禁威脅利誘。選舉訴訟,由法院審判之。

第133 條        

被選舉人得由原選舉區依法罷免之。

第134 條        

各種選舉,應規定婦女當選名額,其辦法以法律定之。

第135 條        

內地生活習慣特殊之國民代表名額及選舉,其辦法以法律定之。

第136 條        

創制複決兩權之行使,以法律定之。

   第 一三 章 基本國策
      第 一 節 國防
第137 條        

中華民國之國防,以保衛國家安全,維護世界和平為目的。
國防之組織,以法律定之。

第138 條        

全國陸海空軍,須超出個人、地域及黨派關係以外,效忠國家,愛護人民


第139 條        

任何黨派及個人不得以武裝力量為政爭之工具。

第140 條        

現役軍人不得兼任文官。

      第 二 節 外交
第141 條        

中華民國之外交,應本獨立自主之精神,平等互惠之原則,敦睦邦交,尊
重條約及聯合國憲章,以保護僑民權益,促進國際合作,提倡國際正義,
確保世界和平。

      第 三 節 國民經濟
第142 條        

國民經濟應以民生主義為基本原則,實施平均地權,節制資本,以謀國計
民生之均足。

第143 條        

中華民國領土內之土地屬於國民全體。人民依法取得之土地所有權,應受
法律之保障與限制。私有土地應照價納稅,政府並得照價收買。
附著於土地之礦,及經濟上可供公眾利用之天然力,屬於國家所有,不因
人民取得土地所有權而受影響。
土地價值非因施以勞力資本而增加者,應由國家徵收土地增值稅,歸人民
共享之。
國家對於土地之分配與整理,應以扶植自耕農及自行使用土地人為原則,
並規定其適當經營之面積。

第144 條        

公用事業及其他有獨佔性之企業,以公營為原則,其經法律許可者,得由
國民經營之。

第145 條        

國家對於私人財富及私營事業,認為有妨害國計民生之平衡發展者,應以
法律限制之。
合作事業應受國家之獎勵與扶助。
國民生產事業及對外貿易,應受國家之獎勵、指導及保護。

第146 條        

國家應運用科學技術,以興修水利,增進地力,改善農業環境,規劃土地
利用,開發農業資源,促成農業之工業化。

第147 條        

中央為謀省與省間之經濟平衡發展,對於貧瘠之省,應酌予補助。
省為謀縣與縣間之經濟平衡發展,對於貧瘠之縣,應酌予補助。

第148 條        

中華民國領域內,一切貨物應許自由流通。

第149 條        

金融機構,應依法受國家之管理。

第150 條        

國家應普設平民金融機構,以救濟失業。

第151 條        

國家對於僑居國外之國民,應扶助並保護其經濟事業之發展。

      第 四 節 社會安全
第152 條        

人民具有工作能力者,國家應予以適當之工作機會。

第153 條        

國家為改良勞工及農民之生活,增進其生產技能,應制定保護勞工及農民
之法律,實施保護勞工及農民之政策。
婦女兒童從事勞動者,應按其年齡及身體狀態,予以特別之保護。

第154 條        

勞資雙方應本協調合作原則,發展生產事業。勞資糾紛之調解與仲裁,以
法律定之。

第155 條        

國家為謀社會福利,應實施社會保險制度。人民之老弱殘廢,無力生活,
及受非常災害者,國家應予以適當之扶助與救濟。

第156 條        

國家為奠定民族生存發展之基礎,應保護母性,並實施婦女兒童福利政策


第157 條        

國家為增進民族健康,應普遍推行衛生保健事業及公醫制度。

      第 五 節 教育文化
第158 條        

教育文化,應發展國民之民族精神、自治精神、國民道德、健全體格、科
學及生活智能。

第159 條        

國民受教育之機會,一律平等。

第160 條        

六歲至十二歲之學齡兒童,一律受基本教育,免納學費。其貧苦者,由政
府供給書籍。
已逾學齡未受基本教育之國民,一律受補習教育,免納學費,其書籍亦由
政府供給。

第161 條        

各級政府應廣設獎學金名額,以扶助學行俱優無力升學之學生。

第162 條        

全國公私立之教育文化機關,依法律受國家之監督。

第163 條        

國家應注重各地區教育之均衡發展,並推行社會教育,以提高一般國民之
文化水準,邊遠及貧瘠地區之教育文化經費,由國庫補助之。其重要之教
育文化事業,得由中央辦理或補助之。

第164 條        

教育、科學、文化之經費,在中央不得少於其預算總額百分之十五,在省
不得少於其預算總額百分之二十五,在市縣不得少於其預算總額百分之三
十五,其依法設置之教育文化基金及產業,應予以保障。

第165 條        

國家應保障教育、科學、藝術工作者之生活,並依國民經濟之進展,隨時
提高其待遇。

第166 條        

國家應獎勵科學之發明與創造,並保護有關歷史、文化、藝術之古蹟、古
物。

第167 條        

國家對於左列事業或個人,予以獎勵或補助:
 一 國內私人經營之教育事業成績優良者。
 二 僑居國外國民之教育事業成績優良者。
 三 於學術或技術有發明者。
 四 從事教育久於其職而成績優良者。

      第 六 節 邊疆地區
第168 條        

國家對於邊疆地區各民族之地位,應予以合法之保障,並於其地方自治事
業,特別予以扶植。

第169 條        

國家對於邊疆地區各民族之教育、文化、交通、水利、衛生及其他經濟、
社會事業,應積極舉辦,並扶助其發展,對於土地使用,應依其氣候、土
壤性質,及人民生活習慣之所宜,予以保障及發展。

   第 一四 章 憲法之施行及修改
第170 條        

本憲法所稱之法律,謂經立法院通過,總統公布之法律。

第171 條        

法律與憲法牴觸者無效。
法律與憲法有無牴觸發生疑義時,由司法院解釋之。

第172 條        

命令與憲法或法律牴觸者無效。

第173 條        

憲法之解釋,由司法院為之。

第174 條        

憲法之修改,應依左列程序之一為之:
一 由國民大會代表總額五分之一之提議,三分之二之出席,及出席代表
    四分之三之決議,得修改之。
二 由立法院立法委員四分之一之提議,四分之三之出席,及出席委員四
 分之三之決議,擬定憲法修正案,提請國民大會複決。此項憲法修正
    案,應於國民大會開會前半年公告之。

第175 條        

本憲法規定事項,有另定實施程序之必要者,以法律定之。
本憲法施行之準備程序,由制定憲法之國民大會議定之。

Morries 發表於 2005-3-26 12:58:33

中華民國刑法

中華民國刑法 (民國 94 年 02 月 02 日 修正)
第 一 編 總則
   第 一 章 法例
第    1    條        

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亦同。

第    2    條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
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處罰或保安處分之裁判確定後,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而法律有變更,不
處罰其行為或不施以保安處分者,免其刑或保安處分之執行。

第    3    條        

本法於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者,適用之。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之中華民國
船艦或航空器內犯罪者,以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論。

第    4    條        

(隔地犯)
犯罪之行為或結果,有一在中華民國領域內者,為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


第    5    條        

本法於凡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下列各罪者,適用之:
一、內亂罪。
二、外患罪。
三、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百三十六條及第一百三十八條之妨害公務罪。
四、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一及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二之公共危險罪。
五、偽造貨幣罪。
六、第二百零一條至第二百零二條之偽造有價證券罪。
七、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八條及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
    二百十一條、第二百十三條、第二百十四條文書之偽造文書罪。
八、毒品罪。但施用毒品及持有毒品、種子、施用毒品器具罪,不在此限
    。
九、第二百九十六條及第二百九十六條之一之妨害自由罪。
十、第三百三十三條及第三百三十四條之海盜罪。

第    6    條        

(屬人主義 (一) -公務員國外犯罪之適用)
本法於中華民國公務員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左列各罪者,適用之:
一第一百二十一條至第一百二十三條、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百二十六
    條、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百三十二條及第一百三
    十四條之瀆職罪。
二第一百六十三條之脫逃罪。
三第二百十三條之偽造文書罪。
四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一項之侵占罪。

第    7    條        

(屬人主義 (二) -國民國外犯罪之適用)
本法於中華民國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前二條以外之罪,而其最輕本刑
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者,適用之。但依犯罪地之法律不罰者,不在此限。

第    8    條        

(國外對國人犯罪之適用)
前條之規定,於在中華民國領域外對於中華民國人民犯罪之外國人,準用

之。

第    9    條        

(外國裁判服刑之效力)
同一行為雖經外國確定裁判,仍得依本法處斷。但在外國已受刑之全部或
一部執行者,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

第   10    條        

稱以上、以下、以內者,俱連本數或本刑計算。
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
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
    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
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
    之公共事務者。
稱公文書者,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
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
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
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
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
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
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
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
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
一、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
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
    合之行為。
稱電磁紀錄者,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
腦處理之紀錄。

第   11    條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或保安處分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
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第 二 章 刑事責任
第   12    條        

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
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

第   13    條        

(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
故意論。

第   14    條        

(無認識之過失與有認識之過失)
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過失。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以過失
論。

第   15    條        

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
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
因自己行為致有發生犯罪結果之危險者,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

第   16    條        

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
情節,得減輕其刑。

第   17    條        

(加重結果犯)
因犯罪致發生一定之結果,而有加重其刑之規定者,如行為人不能預見其
發生時,不適用之。

第   18    條        

(未成年人、滿八十歲人之責任能力)
未滿十四歲人之行為,不罰。
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
滿八十歲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

第   19    條        

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
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
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
減低者,得減輕其刑。
前二項規定,於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不適用之。

第   20    條        

(責任能力 (三) -身理狀態)
瘖啞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

第   21    條        

(依法令之行為)
依法令之行為,不罰。
依所屬上級公務員命令之職務上行為,不罰。但明知命令違法者,不在此
限。

第   22    條        

(業務上正當行為)
業務上之正當行為,不罰。

第   23    條        

(正當防衛)
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但防衛
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第   24    條        

(緊急避難)
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
為,不罰。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前項關於避免自己危難之規定,於公務上或業務上有特別義務者,不適用
之。

   第 三 章 未遂犯
第   25    條        

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
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第   26    條        

行為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又無危險者,不罰。

第   27    條        

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因己意中止或防止其結果之發生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結果之不發生,非防止行為所致,而行為人已盡力為防止行為
者,亦同。
前項規定,於正犯或共犯中之一人或數人,因己意防止犯罪結果之發生,
或結果之不發生,非防止行為所致,而行為人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亦適
用之。

   第 四 章 正犯與共犯
第   28    條        

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

第   29    條        

教唆他人使之實行犯罪行為者,為教唆犯。
教唆犯之處罰,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之。

第   30    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第   31    條        

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
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
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致刑有重輕或免除者,其無特定關係之人,科以通
常之刑。

   第 五 章 刑
第   32    條        

(刑罰之種類)
刑分為主刑及從刑。

第   33    條        

主刑之種類如下:
一、死刑。
二、無期徒刑。
三、有期徒刑:二月以上十五年以下。但遇有加減時,得減至二月未滿,
    或加至二十年。
四、拘役:一日以上,六十日未滿。但遇有加重時,得加至一百二十日。
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第   34    條        

從刑之種類如下:
一、褫奪公權。
二、沒收。
三、追徵、追繳或抵償。

第   35    條        

主刑之重輕,依第三十三條規定之次序定之。
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
長或較多者為重。
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最重主刑相同者,參酌
下列各款標準定其輕重:
一、有選科主刑者與無選科主刑者,以無選科主刑者為重。
二、有併科主刑者與無併科主刑者,以有併科主刑者為重。
三、次重主刑同為選科刑或併科刑者,以次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
    之。

第   36    條        

褫奪公權者,褫奪下列資格:
一、為公務員之資格。
二、為公職候選人之資格。

第   37    條        

宣告死刑或無期徒刑者,宣告褫奪公權終身。
宣告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一
年以上十年以下褫奪公權。
褫奪公權,於裁判時併宣告之。
褫奪公權之宣告,自裁判確定時發生效力。
依第二項宣告褫奪公權者,其期間自主刑執行完畢或赦免之日起算。但同
時宣告緩刑者,其期間自裁判確定時起算之。

第   38    條        

下列之物沒收之:
一、違禁物。
二、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
三、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
前項第一款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物,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得沒收之。但有
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第   39    條        

(專科沒收)
免除其刑者,仍得專科沒收。

第   40    條        

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第   40- 1 條        

法律有規定追徵、追繳或抵償者,於裁判時併宣告之。

第   41    條        

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
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
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
在此限。
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

第   42    條        

罰金應於裁判確定後二個月內完納。期滿而不完納者,強制執行。其無力
完納者,易服勞役。但依其經濟或信用狀況,不能於二個月內完納者,得
許期滿後一年內分期繳納。遲延一期不繳或未繳足者,其餘未完納之罰金
,強制執行或易服勞役。
依前項規定應強制執行者,如已查明確無財產可供執行時,得逕予易服勞
役。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
一年。
依第五十一條第七款所定之金額,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不同者,從勞役
期限較長者定之。
罰金總額折算逾一年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一年之日數比例折算。依前
項所定之期限,亦同。
科罰金之裁判,應依前二項之規定,載明折算一日之額數。
易服勞役不滿一日之零數,不算。
易服勞役期內納罰金者,以所納之數,依裁判所定之標準折算,扣除勞役
之日期。

第   43    條        

(易以訓誡)
受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犯罪動機在公益或道義上顯可宥恕者,得易以訓
誡。

第   44    條        

(易刑之效力)
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或易以訓誡執行完畢者,其所受宣告之刑,以已執行
論。

第   45    條        

(刑期之計算)
刑期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裁判雖經確定,其尚未受拘禁之日數,不算入刑期內。

第   46    條        

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以一日抵有期徒刑或拘役一日,或第四十二條第
六項裁判所定之罰金額數。
羈押之日數,無前項刑罰可抵,如經宣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者,得
以一日抵保安處分一日。

   第 六 章 累犯
第   47    條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第九十八條第二項關於因強制工作而免其刑之執行者,於受強制工作處分
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免除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者,以累犯論。

第   48    條        

(裁判確定後發覺累犯之處置)
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條之規定更定其刑。但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發覺者,不在此限。

第   49    條        

累犯之規定,於前所犯罪在外國法院受裁判者,不適用之。

   第 七 章 數罪併罰
第   50    條        

(數罪併罰之要件)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第   51    條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
一、宣告多數死刑者,執行其一。
二、宣告之最重刑為死刑者,不執行他刑。但罰金及從刑不在此限。
三、宣告多數無期徒刑者,執行其一。
四、宣告之最重刑為無期徒刑者,不執行他刑。但罰金及從刑不在此限。
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
六、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一百二十日。
七、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
    其金額。
八、宣告多數褫奪公權者,僅就其中最長期間執行之。
九、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
十、依第五款至第九款所定之刑,併執行之。但應執行者為三年以上有期
    徒刑與拘役時,不執行拘役。

第   52    條        

(裁判確定後餘罪之處理)
數罪併罰,於裁判確定後,發覺未經裁判之餘罪者,就餘罪處斷。

第   53    條        

(執行刑)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第   54    條        

(各罪中有受赦免時餘罪之執行)
數罪併罰,已經處斷,如各罪中有受赦免者,餘罪仍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僅餘一罪者,依其宣告之刑執行。

第   55    條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
以下之刑。

第   56    條        

(刪除)

   第 八 章 刑之酌科及加減
第   57    條        

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
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一、犯罪之動機、目的。
二、犯罪時所受之刺激。
三、犯罪之手段。
四、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
五、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六、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
七、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
八、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
九、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
十、犯罪後之態度。

第   58    條        

科罰金時,除依前條規定外,並應審酌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及犯罪所得之利
益。如所得之利益超過罰金最多額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酌量加重。

第   59    條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第   60    條        

(酌量減輕 (二) )
依法律加重或減輕者,仍得依前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第   61    條        

犯下列各罪之一,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
仍嫌過重者,得免除其刑:
一、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但第一百三十
    二條第一項、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百四十五條、第一百八十六條、
    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三項及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罪,不在此限。
二、第三百二十條、第三百二十一條之竊盜罪。
三、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侵占罪。
四、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四十一條之詐欺罪。
五、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
六、第三百四十六條之恐嚇罪。
七、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贓物罪。

第   62    條        

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
定。

第   63    條        

未滿十八歲人或滿八十歲人犯罪者,不得處死刑或無期徒刑,本刑為死刑
或無期徒刑者,減輕其刑。

第   64    條        

死刑不得加重。
死刑減輕者,為無期徒刑。

第   65    條        

無期徒刑不得加重。
無期徒刑減輕者,為二十年以下十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   66    條        

(有期徒刑、拘役、罰金之減輕方法)
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同時有免除其刑
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

第   67    條        

有期徒刑或罰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

第   68    條        

拘役加減者,僅加減其最高度。

第   69    條        

(二種主刑以上併加減例)
有二種以上之主刑者,加減時併加減之。

第   70    條        

(遞加遞減例)
有二種以上刑之加重或減輕者,遞加或遞減之。

第   71    條        

(主刑加減之順序)
刑有加重及減輕者,先加後減。
有二種以上之減輕者,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

第   72    條        

(零數不算)
因刑之加重、減輕,而有不滿一日之時間或不滿一元之額數者,不算。

第   73    條        

(酌量減輕之準用)
酌量減輕其刑者,準用減輕其刑之規定。

   第 九 章 緩刑
第   74    條        

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
起算:
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
    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
一、向被害人道歉。
二、立悔過書。
三、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四、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
五、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四十小時以上二百四十
    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
六、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
七、保護被害人安全之必要命令。
八、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
前項情形,應附記於判決書內。
第二項第三款、第四款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緩刑之效力不及於從刑與保安處分之宣告。

第   75    條        

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
一、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確定者。
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確定者。
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為之。

第   75- 1 條        

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
    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
    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
四、違反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
前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情形亦適用之。

第   76    條        

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但依第七十
五條第二項、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二項撤銷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

   第 一○ 章 假釋
第   77    條        

受徒刑之執行而有悛悔實據者,無期徒刑逾二十五年,有期徒刑逾二分之
一、累犯逾三分之二,由監獄報請法務部,得許假釋出獄。
前項關於有期徒刑假釋之規定,於下列情形,不適用之:
一、有期徒刑執行未滿六個月者。
二、犯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累犯,於假釋期間,受徒刑之執
    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最輕本刑為五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
三、犯第九十一條之一所列之罪,於徒刑執行期間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
    鑑定、評估其再犯危險未顯著降低者。
無期徒刑裁判確定前逾一年部分之羈押日數算入第一項已執行之期間內。

第   78    條        

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
內,撤銷其假釋。但假釋期滿逾三年者,不在此限。
假釋撤銷後,其出獄日數不算入刑期內。

第   79    條        

在無期徒刑假釋後滿二十年或在有期徒刑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者,其
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但依第七十八條第一項撤銷其假釋者,不在此
限。
假釋中另受刑之執行、羈押或其他依法拘束人身自由之期間,不算入假釋
期內。但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判決確定前曾受之羈押或其他依法拘束人身自
由之期間,不在此限。

第   79- 1 條        

二以上徒刑併執行者,第七十七條所定最低應執行之期間,合併計算之。
前項情形,併執行無期徒刑者,適用無期徒刑假釋之規定;二以上有期徒
刑合併刑期逾四十年,而接續執行逾二十年者,亦得許假釋。但有第七十
七條第二項第二款之情形者,不在此限。
依第一項規定合併計算執行期間而假釋者,前條第一項規定之期間,亦合
併計算之。
前項合併計算後之期間逾二十年者,準用前條第一項無期徒刑假釋之規定

經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者,無期徒刑於執行滿二十五年,有期徒刑於全
部執行完畢後,再接續執行他刑,第一項有關合併計算執行期間之規定不
適用之。

   第 一一 章 時效
第   80    條        

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
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三十年。
二、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二十年。
三、犯最重本刑為一年以上三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十年。
四、犯最重本刑為一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五年。
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
之日起算。

第   81    條        

(刪除)

第   82    條        

(本刑應加減時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計算)
本刑應加重或減輕者,追訴權之時效期間,仍依本刑計算。

第   83    條        

追訴權之時效,因起訴而停止進行。依法應停止偵查或因犯罪行為人逃匿
而通緝者,亦同。
前項時效之停止進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
一、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確定,或因程序上理由終結自訴確定者。
二、審判程序依法律之規定或因被告逃匿而通緝,不能開始或繼續,而其
    期間已達第八十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
三、依第一項後段規定停止偵查或通緝,而其期間已達第八十條第一項各
    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
前二項之時效,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
算。

第   84    條        

行刑權因下列期間內未執行而消滅:
一、宣告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者,四十年。
二、宣告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者,三十年。
三、宣告一年以上三年未滿有期徒刑者,十五年。
四、宣告一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或專科沒收者,七年。
前項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但因保安處分先於刑罰執行者,自保安
處分執行完畢之日起算。

第   85    條        

行刑權之時效,因刑之執行而停止進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而不能開始或繼
續執行時,亦同:
一、依法應停止執行者。
二、因受刑人逃匿而通緝或執行期間脫逃未能繼續執行者。
三、受刑人依法另受拘束自由者。
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八十四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
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
第一項之時效,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
算。

   第 一二 章 保安處分
第   86    條        

因未滿十四歲而不罰者,得令入感化教育處所,施以感化教育。
因未滿十八歲而減輕其刑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感化教育
處所,施以感化教育。但宣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者,得於執
行前為之。
感化教育之期間為三年以下。但執行已逾六月,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
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

第   87    條        

因第十九條第一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
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
有第十九條第二項及第二十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
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
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
前二項之期間為五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
處分之執行。

第   88    條        

施用毒品成癮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
前項禁戒期間為一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
處分之執行。

第   89    條        

因酗酒而犯罪,足認其已酗酒成癮並有再犯之虞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
相當處所,施以禁戒。
前項禁戒期間為一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
處分之執行。

第   90    條        

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
所,強制工作。
前項之處分期間為三年。但執行滿一年六月後,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
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
執行期間屆滿前,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法院得許可延長之,其延長之期
間不得逾一年六月,並以一次為限。

第   91    條        

(強制治療處分)
犯第二百八十五條之罪者,得令入相當處所,強制治療。
前項處分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其期間至治癒時為止。

第   91- 1 條        

犯第二百二十一條至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二百二十九條
、第二百三十條、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三
百三十四條第二款、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而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
一、徒刑執行期滿前,於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
    危險者。
二、依其他法律規定,於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後,經鑑定、評估,認
    有再犯之危險者。
前項處分期間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
無停止治療之必要。

第   92    條        

第八十六條至第九十條之處分,按其情形得以保護管束代之。
前項保護管束期間為三年以下。其不能收效者,得隨時撤銷之,仍執行原
處分。

第   93    條        

受緩刑之宣告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外,得於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一、犯第九十一條之一所列之罪者。
二、執行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五款至第八款所定之事項者。
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第   94    條        

(刪除)

第   95    條        

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
境。

第   96    條        

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第   97    條        

(刪除)

第   98    條        

依第八十六條第二項、第八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宣告之保安處分,其先執行
徒刑者,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認為無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
分之執行;其先執行保安處分者,於處分執行完畢或一部執行而免除後,
認為無執行刑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執行。
依第八十八條第一項、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條第一項、第九十一條
第二項規定宣告之保安處分,於處分執行完畢或一部執行而免除後,認為
無執行刑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執行。
前二項免其刑之執行,以有期徒刑或拘役為限。

第   99    條        

保安處分自應執行之日起逾三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非經法院認為原宣
告保安處分之原因仍繼續存在時,不得許可執行;逾七年未開始或繼續執
行者,不得執行。

第 二 編 分則
   第 一 章 內亂罪
第100    條        

意圖破壞國體,竊據國土,或以非法之方法變更國憲,顛覆政府,而以強
暴或脅迫著手實行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首謀者,處無期徒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01    條        

(暴動內亂罪)
以暴動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首謀者,
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預備或陰謀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02    條        

(內亂罪自首之減刑)
犯第一百條第二項或第一百零一條第二項之罪而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第 二 章 外患罪
第103    條        

(通謀開戰端罪)
通謀外國人或其派遣之人,意圖使該國或他國對於中華民國開戰端者,處
死刑或無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或陰謀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04    條        

(通謀喪失領域罪)
通謀外國或其派遣之人,意圖使中華民國領域屬於該國或他國者,處死刑
或無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或陰謀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05    條        

(直接抗敵民國罪)
中華民國人民在敵軍執役,或與敵國械抗中華民國或其同盟國者,處死刑
或無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或陰謀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06    條        

(單純助敵罪)
在與外國開戰或將開戰期內,以軍事上之利益供敵國,或以軍事上之不利
益害中華民國或其同盟國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或陰謀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07    條        

(加重助敵罪)
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
一將軍隊交付敵國,或將要塞、軍港、軍營、軍用船艦、航空機及其他
    軍用處所建築物,與供中華民國軍用之軍械、彈藥、錢糧及其他軍需
    品,或橋樑、鐵路、車輛、電線、電機、電局及其他供轉運之器物,
    交付敵國或毀壞或致令不堪用者。
二代敵國招募軍隊,或煽惑軍人使其降敵者。
三煽惑軍人不執行職務,或不守紀律或逃叛者。
四以關於要塞、軍港、軍營、軍用船艦、航空機及其他軍用處所建築物
    或軍略之秘密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洩漏或交付於敵國者。
五為敵國之間諜,或幫助敵國之間諜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或陰謀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08    條        

(戰時不履行軍需契約罪)
在與外國開戰或將開戰期內,不履行供給軍需之契約或不照契約履行者,
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第109    條        

(洩漏交付國防秘密罪)
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處一
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洩漏或交付前項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於外國或其他派遣之人者,處
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或陰謀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10    條        

(公務員過失洩漏交付國防秘密罪)
公務員對於職務上知悉或持有前條第一項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因
過失而洩漏或交付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第111    條        

(剌探搜集國防秘密罪)
刺探或收集第一百零九條第一項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或陰謀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12    條        

(不法侵入或留滯軍用處所罪)
意圖刺探或收集第一百零九條第一項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未受允
准而入要塞、軍港、軍艦及其他軍用處所建築物,或留滯其內者,處一年
以下有期徒刑。

第113    條        

(私與外國訂約罪)
應經政府允許之事項,未受允許,私與外國政府或其他派遣之人為約定者
,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14    條        

(違背對外事務委任罪)
受政府之委任,處理對於外國政府之事務,而違背其委任,致生損害於中
華民國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15    條        

(毀匿國權證據罪)
偽造、變造、毀棄或隱匿可以證明中華民國對於外國所享權利之文書、圖
畫或其他證據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三 章 妨害國交罪
第116    條        

(侵害友邦元首或外國代表罪)
對於友邦元首或派至中華民國之外國代表,犯故意傷害罪、妨害自由罪或
妨害名譽罪者,得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

第117    條        

(違背中立命令罪)
於外國交戰之際,違背政府局外中立之命令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

第118    條        

(侮辱外國旗章罪)
意圖侮辱外國,而公然損壞、除去或污辱外國之國旗、國章者,處一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第119    條        

(請求乃論)
第一百十六條之妨害名譽罪及第一百十八條之罪,須外國政府之請求乃論


   第 四 章 瀆職罪
第120    條        

(委棄守地罪)
公務員不盡其應盡之責,而委棄守地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
期徒刑。

第121    條        

(不違背職務之受賄罪)
公務員或仲裁人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
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第122    條        

公務員或仲裁人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
正利益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七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為違背職務之行為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一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務員或仲裁人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
不正利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但自首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得減輕其刑。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第123    條        

(準受賄罪)
於未為公務員或仲裁人時,預以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
他不正利益,而於為公務員或仲裁人後履行者,以公務員或仲裁人要求期
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論。

第124    條        

(枉法裁判或仲裁罪)
有審判職務之公務員或仲裁人,為枉法之裁判或仲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

第125    條        

(濫權追訴處罰罪)
有追訴或處罰犯罪職務之公務員,為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
下有期徒刑:
一濫用職權為逮捕或羈押者。
二意圖取供而施強暴脅迫者。
三明知為無罪之人,而使其受追訴或處罰,或明知為有罪之人,而無故
    不使其受追訴或處罰者。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
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26    條        

(凌虐人犯罪)
有管收、解送或拘禁人犯職務之公務員,對於人犯施以凌虐者,處一年以
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
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27    條        

有執行刑罰職務之公務員,違法執行或不執行刑罰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
因過失而執行不應執行之刑罰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
下罰金。

第128    條        

(越權受理罪)
公務員對於訴訟事件,明知不應受理而受理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29    條        

(違法徵收罪、抑留或剋扣款物罪)
公務員對於租稅或其他入款,明知不應徵收而徵收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七千元以下罰金。
公務員對於職務上發給之款項、物品,明知應發給而抑留不發或剋扣者,
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30    條        

(廢弛職務釀成災害罪)
公務員廢弛職務釀成災害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31    條        

公務員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
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者,所得之利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第132    條        

(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
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
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非公務員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第一項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而
洩漏或交付之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第133    條        

(郵電人員妨害郵電秘密罪)
在郵務或電報機關執行職務之公務員,開拆或隱匿投寄之郵件或電報者,
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134    條        

(公務員犯罪加重處罰之規定)
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以外各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但因公務員之身分已特別規定其刑者,不在此限。

   第 五 章 妨害公務罪
第135    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
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36    條        

(聚眾妨害公務罪)
公然聚眾犯前條之罪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
百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
因而致公務員於死或重傷者,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或脅迫之人,依前條第
三項之規定處斷。

第137    條        

(妨害考試罪)
對於依考試法舉行之考試,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其發生不正確之
結果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38    條        

(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
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39    條        

(污損封印、查封標示或違背其效力罪)
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
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第140    條        

(侮辱公務員公署罪)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
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第141    條        

(侵害文告罪)
意圖侮辱公務員或公署,而損壞、除去或污穢實貼公眾場所之文告者,處
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

   第 六 章 妨害投票罪
第142    條        

(妨害投票自由罪)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他人自由行使法定之政治上選舉或其
他投票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43    條        

(投票受賄罪)
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當利益,而許以不行使
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
金。
犯前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第144    條        

(投票行賄罪)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
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七千元以下罰
金。

第145    條        

(利誘投票罪)
以生計上之利害,誘惑投票人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
以下有期徒刑。

第146    條        

(妨害投票正確罪)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47    條        

(妨害投票秩序罪)
妨害或擾亂投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148    條        

(妨害投票秘密罪)
於無記名之投票,刺探票載之內容者,處三百元以下罰金。

   第 七 章 妨害秩序罪
第149    條        

(公然聚眾不遵令解散罪)
公然聚眾,意圖為強暴脅迫,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
散者,在場助勢之人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首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50    條        

(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
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三百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51    條        

(恐嚇公眾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者,處二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152    條        

(妨害合法集會罪)
以強暴脅迫或詐術,阻止或擾亂合法之集會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53    條        

(煽惑他人犯罪或違背法令罪)
以文字、圖畫、演說或他法,公然為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一煽惑他人犯罪者。
二煽惑他人違背命令,或抗拒合法之命令者。

第154    條        

參與以犯罪為宗旨之結社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
金;首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第155    條        

(煽惑軍人背叛罪)
煽惑軍人不執行職務,或不守紀律,或逃叛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

第156    條        

(私招軍隊罪)
未受允准,召集軍隊,發給軍需或率帶軍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57    條        

意圖漁利,挑唆或包攬他人訴訟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萬元
以下罰金。

第158    條        

(僭行公務員職權罪)
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
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第159    條        

(冒充公務員服章官銜罪)
公然冒用公務員服飾、徽章或官銜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160    條        

意圖侮辱中華民國,而公然損壞、除去或污辱中華民國之國徽、國旗者,
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侮辱創立中華民國之孫先生,而公然損壞、除去或污辱其遺像者亦同


   第 八 章 脫逃罪
第161    條        

(脫逃罪)
依法逮捕、拘禁之人脫逃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損壞拘禁處所械具或以強暴脅迫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聚眾以強暴脅迫犯第一項之罪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
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 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62    條        

縱放依法逮捕拘禁之人或便利其脫逃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損壞拘禁處所械具或以強暴脅迫犯前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
聚眾以強暴脅迫犯第一項之罪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
有期徒刑;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配偶、五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犯第一項之便利脫逃罪者,得
減輕其刑。

第163    條        

(公務員縱放或便利逃脫罪)
公務員縱放職務上依法逮捕拘禁之人或便利其脫逃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
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致前項之人脫逃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九 章 藏匿人犯及湮滅證據罪
第164    條        

(藏匿人犯或使之隱避、頂替罪)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第165    條        

(湮滅刑事證據罪)
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或使用偽造、變
造之證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166    條        

(犯湮滅證據罪自白之減免)
犯前條之罪,於他人刑事被告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第167    條        

(親屬間犯本章罪之減免)
配偶、五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圖利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
人,而犯第一百六十四條或第一百六十五條之罪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第 一○ 章 偽證及誣告罪
第168    條        

(偽證罪)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查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
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169    條        

(誣告罪)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
據者,亦同。

第170    條        

(加重誣告罪)
意圖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而犯前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71    條        

(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三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
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第172    條        

(偽證、誣告自白減免)
犯第一百六十八條至第一百七十一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
,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第 一一 章 公共危險罪
第173    條        

(放火或失火燒燬現住建築物及交通工具罪)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
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
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第174    條        

(放火失火燒燬非現住建築物及交通工具罪)
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或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
、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項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
失火燒燬第一項之物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禁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亦同。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75    條        

(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罪)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
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第176    條        

(準放火罪)
故意或因過失,以火藥、蒸氣、電氣、煤氣或其他爆裂物,炸燬前三條之
物者,準用各該條放火、失火之規定。

第177    條        

(漏逸或間隔氣體罪)
漏逸或間隔蒸氣、電氣、煤氣或其他氣體,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
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78    條        

(決水浸害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及交通工具罪)
決水浸害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或火車、電車者
,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因過失決水浸害前項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
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79    條        

決水浸害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或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
或礦坑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決水浸害前項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
因過失決水浸害第一項之物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
罰金。
因過失決水浸害前項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亦同。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80    條        

(決水浸害住宅等以外之物罪)
決水浸害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
決水浸害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
因過失決水浸害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
罰金。

第181    條        

(破壞防水蓄水設備罪)
決潰隄防、破壞水閘或損壞自來水池,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82    條        

於火災、水災、風災、震災、爆炸或其他相類災害發生之際,隱匿或損壞
防禦之器械或以他法妨害救災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
下罰金。

第183    條        

(傾覆或破壞現有人所在之交通工具罪)
傾覆或破壞現有人所在之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84    條        

(妨害舟車及航空機行駛安全罪)
損壞軌道、燈塔、標識或以他法致生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
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往來之危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前項之舟、車、航空機傾覆或破壞者,依前條第一項之規定處斷。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85    條        

(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
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
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85- 1 條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方法劫持使用中之航空器或控制其飛航者,處死
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其情節輕微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致重傷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
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第一項之方法劫持使用中供公眾運輸之舟、車或控制其行駛者,處五年
以上有期徒刑。其情節輕微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七年以
上有期徒刑。
第一項、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85- 2 條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方法危害飛航安全或其設施者,處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航空器或其他設施毀損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85- 3 條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第185- 4 條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

第186    條        

(單純危險罪)
未受允准,而製造、販賣、運輸或持有炸藥、棉花藥、雷汞或其他相類之
爆裂物或軍用槍砲、子彈而無正當理由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186- 1 條        

無正當理由使用炸藥、棉花藥、雷汞或其他相類之爆裂物爆炸,致生公共
危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
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致炸藥、棉花藥、雷汞或其他相類之爆裂物爆炸而生公共危險者,
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千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87    條        

(加重危險物罪)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製造、販賣、運輸或持有炸藥、棉花藥、
雷汞或其他相類之爆裂物或軍用槍砲、子彈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87- 1 條        

不依法令製造、販賣、運輸或持有核子原料、燃料、反應器、放射性物質
或其原料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87- 2 條        

放逸核能、放射線,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
上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千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87- 3 條        

無正當理由使用放射線,致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
上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88    條        

(妨害公用事業罪)
妨害鐵路、郵務、電報、電話或供公眾之用水、電氣、煤氣事業者,處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189    條        

(損壞保護生命設備罪)
損壞礦坑、工廠或其他相類之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於他
人生命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
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89- 1 條        

損壞礦場、工廠或其他相類之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或致令不堪用,
致生危險於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
罰金。
損壞前項以外之公共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或致令不堪用,致生危險
於他人之身體健康者,亦同。

第189- 2 條        

阻塞戲院、商場、餐廳、旅店或其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或公共場所之逃生
通道,致生危險於他人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阻塞
集合住宅或共同使用大廈之逃生通道,致生危險於他人生命、身體或健康
者,亦同。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90    條        

投放毒物或混入妨害衛生物品於供公眾所飲之水源、水道或自來水池者,
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
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90- 1 條        

投棄、放流、排出或放逸毒物或其他有害健康之物,而污染空氣、土壤、
河川或其他水體,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廠商、事業場所負責人或監督策劃人員,因事業活動而犯前項之罪者,處
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
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千元以下罰金。

第191    條        

(製造販賣陳列妨害衛生物品罪)
製造、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妨害衛生之飲食物品或其他物品者,處六月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第191- 1 條        

對他人公開陳列、販賣之飲食物品或其他物品滲入、添加或塗抹毒物或其
他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將已滲入、添加或塗抹毒物或其他有害人體健康之飲食物品或其他物品混
雜於公開陳列、販賣之飲食物品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92    條        

(違背預防傳染病法令罪及散布傳染病菌罪)
違背關於預防傳染病所公布之檢查或進口之法令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暴露有傳染病菌之屍體,或以他法散布病菌,致生公共危險者,亦同。

第193    條        

(違背建築術成規罪)
承攬工程人或監工人於營造或拆卸建築物時,違背建築術成規,致生公共
危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

第194    條        

(不履行賑災契約罪)
於災害之際,關於與公務員或慈善團體締結供給糧食或其他必需品之契約
,而不履行或不照契約履行,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第 一二 章 偽造貨幣罪
第195    條        

(偽造變造通貨、幣券罪)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通用之貨幣、紙幣、銀行券者,處五年以
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96    條        

(行使收集或交付偽造變造通貨、幣券罪)
行使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
交付於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收受後方知為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而仍行使,或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交付於人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97    條        

(減損通用貨幣罪)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減損通用貨幣之分量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98    條        

行使減損分量之通用貨幣,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三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收受後方知為減損分量之通用貨幣而仍行使,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於
人者,處一百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99    條        

(預備偽造變造幣券或減損貨幣罪)
意圖供偽造、變造通用之貨幣、紙幣、銀行券或意圖供減損通用貨幣分量
之用,而製造、交付或收受各項器械、原料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第200    條        

(沒收物之特例)
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減損分量之通用貨幣及前條之器
械原料,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第 一三 章 偽造有價證券罪
第201    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
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
,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
下罰金。

第201- 1 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
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
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受或交付於
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第202    條        

(郵票印花稅票之偽造變造與行使塗抹罪)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郵票或印花稅票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郵票或印花稅票,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塗抹郵票或印花稅票上之註銷符號者,處一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其行使之者亦同。

第203    條        

(偽造變造及行使往來客票罪)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船票、火車、電車票或其他往來客票者,
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其行使之者亦同。

第204    條        

意圖供偽造、變造有價證券、郵票、印花稅票、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
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之用,而製造
、交付或收受各項器械、原料、或電磁紀錄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利用職務上機會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205    條        

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郵票、印花稅票、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
他相類作為提款、簽帳、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及前條之器械原料
及電磁紀錄,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第 一四 章 偽造度量衡罪
第206    條        

(偽造變更度量衡定程罪)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製造違背定程之度量衡,或變更度量衡之定程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第207    條        

(販賣違背定程之度量衡罪)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販賣違背定程之度量衡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第208    條        

(行使違背定程之度量衡罪)
行使違背定程之度量衡者,處三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關於其業務犯前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209    條        

(沒收物)
違背定程之度量衡,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第 一五 章 偽造文書印文罪
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211    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

第212    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
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第213    條        

(公文書不實登載罪)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214    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
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215    條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
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216    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217    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第218    條        

(偽造盜用公印或公印文罪)
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公印或公印文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第219    條        

(沒收之特例)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第220    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
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
,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第 一六 章 妨害性自主罪
第221    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
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222    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者。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者。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者。
四、以藥劑犯之者。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者。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者。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者。
八、攜帶兇器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223    條        

(刪除)

第224    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
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224- 1 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上十年
以下有期徒刑。

第225    條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
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
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226    條        

犯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二百二十四條
之一或第二百二十五條之罪,因而致被害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
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因而致被害人羞忿自殺或意圖自殺而致重傷者,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226- 1 條        

犯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二百二十四條
之一或第二百二十五條之罪,而故意殺害被害人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使被害人受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227    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227- 1 條        

十八歲以下之人犯前條之罪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第228    條        

對於因親屬、監護、教養、教育、訓練、救濟、醫療、公務、業務或其他
相類關係受自己監督、扶助、照護之人,利用權勢或機會為性交者,處六
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前項情形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229    條        

以詐術使男女誤信為自己配偶,而聽從其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229- 1 條        

對配偶犯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二百二十四條之罪者,或未滿十八歲之人犯
第二百二十七條之罪者,須告訴乃論。

   第 一六 章之一妨害風化罪
第230    條        

與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為性交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231    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231- 1 條        

意圖營利,以強暴、脅迫、恐嚇、監控、藥劑、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
願之方法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
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媒介、收受、藏匿前項之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二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232    條        

對於第二百二十八條所定受自己監督、扶助、照護之人,或夫對於妻,犯
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依
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233    條        

意圖使未滿十六歲之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
介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千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
亦同。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
下罰金。

第234    條        

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
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萬元以
下罰金。

第235    條        

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
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三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文字、圖畫、聲音、影像及其附
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沒收之。

第236    條        

第二百三十條之罪,須告訴乃論。

   第 一七 章 妨害婚姻及家庭罪
第237    條        

(重婚罪)
有配偶而重為婚姻或同時與二人以上結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相
婚者亦同。

第238    條        

(詐術結婚罪)
以詐術締結無效或得撤銷之婚姻,因而致婚姻無效之裁判或撤銷婚姻之裁
判確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Morries 發表於 2005-3-26 12:59:29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 (民國 94 年 02 月 02 日 修正)
第    1    條        

本法稱舊刑法者,謂中華民國十七年九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稱刑律者,謂
中華民國元年三月十日頒行之暫行新刑律,稱其他法令者,謂刑法施行前
與法律有同一效力之刑事法令。

第    2    條        

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適用舊刑法、刑律或其他法令時,其褫奪公權
所褫奪之資格,應依刑法第三十六條之規定。

第    3    條        

依舊刑法易科監禁者,其監禁期限,自刑法施行之日起,不得逾六個月。
其在刑法施行後易科監禁期限內納罰金者,以所納之數,仍依裁判所定之
標準,扣除監禁日期。

第    3- 1 條        

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
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亦適用之。
未諭知得易科罰金之處罰者,亦同。
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罪
均符合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
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

第    4    條        

刑法施行前,累犯舊刑法第六十六條第一項所定不同一之罪或不同款之罪
一次者,其加重本刑不得逾三分之一。
依刑法第四十八條更定其刑者,準用前項之規定。

第    5    條        

刑法施行前,未滿十八歲或滿八十歲人犯罪,經裁判確定處死刑或無期徒
刑者,應報由司法行政最高官署呈請司法院提請國民政府減刑。但有刑法
第六十三條第二項情形者,不在此限。

第    6    條        

刑法施行前,受緩刑之宣告或假釋出獄者,刑法施行後,於其緩刑期內得
付保護管束,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第    6- 1 條        

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受緩刑之宣告,九十四年
一月七日修正刑法施行後,仍在緩刑期內者,適用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
施行之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七十五條之一及第七十六條規定。

第    7    條        

刑法施行前,宣告緩刑或准許假釋者,在刑法施行後撤銷時,應依刑法之
規定。

第    7- 1 條        

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刑法第七十七條修正施行前犯罪者,其假釋適用八十
三年一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七十七條規定。但其行為終了或犯罪

結果之發生在八十六年刑法第七十七條修正施行後者,不在此限。
因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其撤銷之原因事實發生在八十六年刑法第七十
九條之一修正施行前者,依修正前之刑法第七十九條之一規定合併計算其
殘餘刑期與他刑應執行之期間。但其原因事實行為終了或犯罪結果之發生
在八十六年刑法第七十七條修正施行後者,不在此限。

第    7- 2 條        

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刑法修正公布後,九十四年一月七日
刑法修正施行前犯罪者,其假釋適用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之
刑法第七十七條規定。但其行為終了或犯罪結果之發生在九十四年一月七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者,其假釋適用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七
十七條規定。
因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其撤銷之原因事實發生在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
六日刑法修正公布後,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前者,依八十六年
十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七十九條之一規定合併計算其殘餘刑期
與他刑應執行之期間。但其原因事實行為終了或犯罪結果之發生在九十四
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者,依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七
十九條之一規定合併計算其殘餘刑期與他刑應執行之期間。

第    8    條        

刑法施行前,行刑權之時效停止原因繼續存在者,適用刑法第八十五條第
三項之規定,其期間自刑法施行之日起算。

第    8- 1 條        

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
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

第    9    條        

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之規定,於刑法施行前非配偶而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
的有同居之關係者,不適用之。

第    9- 1 條        

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之規定,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刑法修正施
行前依法令規定經營妓女戶者,不適用之。

第    9- 2 條        

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二百二十四條之罪,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
三十一日前仍適用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條
告訴乃論之規定。

第    9- 3 條        

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受強制治療之宣告,九十
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刑法施行後,仍在執行期間內者,適用八十八年四月二
十一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九十一條之一規定。

第   10    條        

本法自刑法施行之日施行。

第   10- 1 條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之刑法,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

Morries 發表於 2005-3-26 13:01:04

監獄行刑法

監獄行刑法 (民國 92 年 01 月 22 日 修正)
   第 一 章 通則
第    1 條        

徒刑、拘役之執行,以使受刑人改悔向上,適於社會生活為目的。

第    2 條        

處徒刑、拘役之受刑人,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監獄內執行之。
處拘役者,應與處徒刑者分別監禁。

第    3 條        

受刑人未滿十八歲者,應收容於少年矯正機構。
收容中滿十八歲而殘餘刑期不滿三個月者,得繼續收容於少年矯正機構。
受刑人在十八歲以上未滿二十三歲者,依其教育需要,得收容於少年矯正
機構至完成該級教育階段為止。
少年矯正機構之設置及矯正教育之實施,另以法律定之。

第    4 條        

受刑人為婦女者,應監禁於女監。
女監附設於監獄時,應嚴為分界。

第    5 條        

法務部應派員巡察監獄,每年至少一次。
檢察官就執行刑罰有關事項,隨時考核監獄。

第    6 條        

受刑人不服監獄之處分時,得經由典獄長申訴於監督機關或視察人員。但
在未決定以前,無停止處分之效力。
典獄長接受前項申訴時,應即時轉報該管監督機關,不得稽延。
第一項受刑人之申訴,得於視察人員蒞監獄時逕向提出。

   第 二 章 收監
第    7 條        

受刑人入監時,應調查其判決書、指揮執行書、指紋及其他應備文件。
前項文件不具備時,得拒絕收監,或通知補送。

第    8 條        

關於第三條少年受刑人之犯罪原因、動機、性行、境遇、學歷、經歷、身
心狀況及可供行刑上參考之事項,應於其入監時,由指揮執行機關通知監
獄。

第    9 條        

受刑人入監時,應調查其個人關係及其他必要事項。
關於前項調查事項,得請求機關、團體或私人報告或閱覽審判確定之訴訟
紀錄。

第   10 條        

入監婦女請求攜帶子女者,得准許之。但以未滿三歲者為限。
前項子女滿三歲後,無相當之人受領,又無法寄養者,得延期六個月,期
滿後交付救濟處所收留。
前二項規定,於監內分娩之子女,亦適用之。

第   11 條        

受刑人入監時,應行健康檢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拒絕收監:
一心神喪失或現罹疾病,因執行而有喪生之虞者。
二懷胎五月以上,或分娩未滿二月者。
三罹急性傳染病者。
四衰老、殘廢,不能自理生活者。
前項被拒絕收監者,應由檢察官斟酌情形,送交醫院、監護人或其他適當
處所。

第   12 條        

受刑人入監時,應檢查其身體、衣類及攜帶物品,並捺印指紋或照相;在
執行中認為有必要時亦同。
受刑人為婦女者,前項檢查由女管理員為之。

第   13 條        

受刑人入監時,應告以應遵守之事項,及其刑期起算與終了日期;受刑人
應遵守之事項,應繕貼各監房。

   第 三 章 監禁
第   14 條        

監禁分獨居、雜居二種。
獨居監禁者,在獨居房作業。但在教化、作業及處遇上有必要時,得按其
職業、年齡、犯次、刑期等,與其他獨居監禁者在同一處所為之。
雜居監禁者之教化、作業等事項,在同一處所為之。但夜間應按其職業、
年齡、犯次等分類監禁;必要時,得監禁於獨居房。

第   15 條        

受刑人新入監者,應先獨居監禁,其期限為三個月;刑期較短者,依其刑
期。但依受刑人之身心狀況或其他特別情形,經監務委員會決議,得縮短
或延長之。

第   16 條        

左列受刑人應儘先獨居監禁:
一刑期不滿六個月者。
二因犯他罪在審理中者。
三惡性重大顯有影響他人之虞者。
四曾受徒刑之執行者。

第   17 條        

受刑人因衰老、疾病或殘廢不宜與其他受刑人雜居者,應分別監禁之。

第   18 條        

左列受刑人應分別監禁於指定之監獄,或於監獄內分界監禁之:
一刑期在十年以上者。
二有犯罪之習慣者。
三對於其他受刑人顯有不良之影響者。
四精神耗弱或智能低下者。
五依據調查分類之結果,須加強教化者。

第   19 條        

刑期六月以上之受刑人,其身心狀況及受刑反應應特加考查,得於特設之
監獄內分界監禁;對於刑期未滿六月之受刑人,有考查之必要時,亦同。
前項情形應依據醫學、心理學及犯罪學等為個性識別之必要措施。

第   20 條        

對於刑期六月以上之受刑人,為促其改悔向上,適於社會生活,應分為數
個階段,以累進方法處遇之。但因身心狀況或其他事由,認為不適宜者,
經監務委員會決議,得不為累進處遇。
累進處遇方法,另以法律定之。
受刑人能遵守紀律保持善行時,得視其身心狀況,依命令所定和緩其處遇
。和緩處遇原因消滅後,回復其累進處遇。

   第 四 章 戒護
第   21 條        

監獄不論晝夜均應嚴密戒護,有必要時,並得檢查出入者之衣服及攜帶物
品。

第   22 條        

受刑人有脫逃、自殺、暴行或其他擾亂秩序行為之虞時,得施用戒具或收
容於鎮靜室。
戒具以腳鐐、手梏、聯鎖、捕繩四種為限。

第   23 條        

施用戒具非有監獄長官命令不得為之。但緊急時,得先行使用,立即報告
監獄長官。

第   24 條        

監獄管理人員使用攜帶之警棍或槍械,以左列事項發生時為限,但不得逾
必要之程度:
一受刑人對於他人身體為強暴或將施強暴之脅迫時。
二受刑人持有足供施強暴之物,經命其放棄而不遵從時。
三受刑人聚眾騷擾時。
四以強暴、劫奪受刑人或幫助受刑人為強暴或脫逃時。
五受刑人圖謀脫逃而拒捕,或不服制止而脫逃時。
六監獄管理人員之生命、身體、自由、裝備遭受危害或脅迫時。
監獄管理人員依前項規定使用警棍或槍械之行為,為依法令之行為。

第   25 條        

監獄為加強安全戒備及受刑人之戒護,得請求警察協助辦理。其辦法由法
務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遇有天災、事變為防衛工作時,得令受刑人分任工作,如有必要,並得請
求軍警協助。

第   26 條        

天災、事變在監內無法防避時,得將受刑人護送於相當處所;不及護送時
,得暫行釋放。
前項暫行釋放之受刑人,由離監時起限四十八小時內,至該監或警察機關
報到。其按時報到者,在外時間予以計算刑期;逾期不報到者,以脫逃論
罪。

第   26- 1 條        

受刑人之祖父母、父母、配偶之父母、配偶、子女或兄弟姊妹喪亡時,得
准在監獄管理人員戒護下返家探視,並於二十四小時內回監;其在外期間
,予以計算刑期。
受刑人因重大事故,有返家探視之必要者,經報請法務部核准後,準用前
項之規定。

第   26- 2 條        

受刑人在監執行逾三月,行狀善良,合於左列各款情形之一,日間有外出
必要者,得報請法務部核准其於日間外出:
一無期徒刑執行逾九年,有期徒刑執行逾四分之一,為就學或職業訓練
    者。
二刑期三年以下,執行逾四分之一,為從事富有公益價值之工作者。
三殘餘刑期一月以內或假釋核准後,為釋放後謀職、就學等之準備者。
前項第一款所稱就學、職業訓練之學校、職業訓練機構,由法務部指定之

受刑人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外出:
一犯脫逃、煙毒、麻醉藥品之罪者。
二累犯、常業犯。但因過失再犯者,不在此限。
三撤銷假釋者。
四有其他犯罪在偵審中或違反檢肅流氓條例在審理中者。
五有強制工作、感訓處分待執行者。
六有其他不適宜外出之情事者。
經核准外出之受刑人,外出時無須戒護。但應於指定時間內回監,必要時
得向指定處所報到。
受刑人外出期間,違反規定或發現有不符合第一項規定或有第三項各款情
形之一者,得撤銷其外出之核准。表現良好者,得依規定予以獎勵。
受刑人外出,無正當理由未於指定時間內回監或向指定處所報到者,其在
外日數不算入執行刑期,並以脫逃論罪。
受刑人外出實施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第 五 章 作業
第   27 條        

作業應斟酌衛生、教化、經濟與受刑人之刑期、健康、知識、技能及出獄
後之生計定之。
監獄應按作業性質分設各種工場或農作場所,並得酌令受刑人在監外從事
特定作業;其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炊事、打掃、看護及其他由監獄經理之事務,視同作業。

第   28 條        

作業時間每日六小時至八小時,斟酌作業之種類,設備之狀況及其他情形
定之。

第   29 條        

受刑人之作業,應依前條作業時間與一般勞動者之平均作業能率為標準,
酌定課程。
作業課程不能依前項標準定之者,以前條作業時間為標準。
監獄得延聘當地工業技術人員協同指導受刑人各種作業技藝。

第   30 條        

監獄承攬公私經營之作業,應經監督機關之核准。

第   31 條        

停止作業日如左:
一國定例假日。
二直系親屬及配偶喪七日,三親等內旁系親屬喪三日。
三其他認為必要時。
就炊事、灑掃及其他特需急速之作業者,除前項第二款外,不停止作業。
入監後三日及釋放前七日,得免作業。

第   32 條        

作業者給予勞作金;其金額斟酌作業者之行狀及作業成績給付。
前項給付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第   33 條        

作業收入扣除作業支出後,提百分之五十充勞作金;勞作金總額,提百分
之二十五充犯罪被害人補償費用。
前項作業賸餘提百分之三十補助受刑人飲食費用;百分之五充受刑人獎勵
費用;百分之五充作業管理人員獎勵費用;年度賸餘應循預算程序以百分
之三十充作改善受刑人生活設施之用,其餘百分之七十撥充作業基金;其
獎勵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第一項提充犯罪被害人補償之費用,於犯罪被害人補償法公布施行後提撥
,專戶存儲;第二項改善受刑人生活設施購置之財產設備免提折舊。

第   34 條        

易服勞役者,在監外作業。
前項易服勞役者監外作業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第   35 條        

受刑人因作業致受傷、罹病、死亡者,應發給慰問金。
前項慰問金由作業基金項下支付;其發給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第   36 條        

受刑人死亡時,其勞作金或慰問金應通知本人之最近親屬具領。無法通知
者,應公告之。
前項勞作金或慰問金,經受通知人拋棄或經通知後逾六個月或公告後逾一
年無人具領者,歸入作業基金。

   第 六 章 教化
第   37 條        

對於受刑人,應施以教化。
前項施教,應依據受刑人入監時所調查之性行、學歷、經歷等狀況,分別
予以集體、類別及個別之教誨,與初級、高級補習之教育。

第   38 條        

受刑人得依其所屬之宗教舉行禮拜、祈禱,或其他適當之儀式。但以不妨
害紀律者為限。

第   39 條        

教化應注重國民道德及社會生活必需之知識與技能。
對於少年受刑人,應注意德育,陶冶品性,並施以社會生活必需之科學教
育,及技能訓練。

第   40 條        

監獄得聘請有學識、德望之人演講,並得延聘當地學術或教育專家,協同
研究策進監獄教化事宜。

第   41 條        

教育每日二小時。
不滿二十五歲之受刑人,應施以國民基本教育。但有國民學校畢業以上之
學歷者,不在此限。

第   42 條        

監獄應備置有益圖書,並得發行出版物,選載時事及其他有益之文字,使
受刑人閱讀。
閱讀自備之書籍,應經監獄長官之許可。

第   43 條        

對於受刑人,得許其自備紙、墨、筆、硯。

第   44 條        

監獄得用視聽器材為教化之輔助。

   第 七 章 給養
第   45 條        

對於受刑人,應斟酌保健上之必要,給與飲食、物品,並供用衣被及其他
必需器具。
受刑人為增進本身營養,得就其每日應得之勞作金項下報准動用。
前項動用勞作金之辦法,由典獄長依據實際情形擬訂,呈經監督機核定之


第   46 條        

攜帶子女之受刑人,其子女之食物、衣類及必需用品,均應自備;不能自
備者,給與或供用之。

第   47 條        

受刑人禁用菸酒。但受刑人年滿十八歲者,得許於指定之時間、處所吸菸

監獄對於戒菸之受刑人應給予適當之獎勵。
受刑人吸菸管理及戒菸獎勵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第 八 章 衛生及醫治
第   48 條        

監獄內應保持請潔,每半月舉行環境衛生檢查一次,並隨時督令受刑人擔
任灑掃、洗濯及整理衣被、器具等必要事務。

第   49 條        

受刑人應令其入浴及剃鬚髮,其次數斟酌時令定之。

第   50 條        

受刑人除有不得已事由外,每日運動半小時至一小時。但因作業種類認為
無運動之必要者,不在此限。

第   51 條        

對於受刑人應定期及視實際需要施行健康檢查,並實施預防接種等傳染病
防治措施。
監獄應聘請醫護人員協同改進監內醫療衛生事宜,衛生主管機關並應定期
督導。

第   52 條        

監獄於急性傳染病流行時,應與地方衛生機關協商預防,其來自傳染病流
行地,或經過其地之受刑人,應為一星期以上之隔離,其攜帶物品,應施
行消毒。
受刑人罹急性傳染病時,應即隔離,施行消毒,並報告於監督機關。

第   53 條        

罹傳染病者,不得與健康者及其他疾病者接觸。但充看護者,不在此限。

第   54 條        

罹急病者,應於附設之病監收容之。
前項病監,應與其他房屋分界,並依疾病之種類,為必要之隔離。

第   55 條        

罹肺病者,應移送於特設之肺病監;無肺病監時,應於病監內分界收容之


第   56 條        

受刑人心神喪失時,移送於精神病院,或其他監護處所。

第   57 條        

罹疾病之受刑人請求自費延醫診治時,監獄長官應予許可。

第   58 條        

受刑人現罹疾病,在監內不能為適當之醫治者,得斟酌情形,報請監督機
關許可保外醫治或移送病監或醫院。
監獄長官認為有緊急情形時,得先為前項處分,再行報請監督機關核准。
保外醫治期間,不算入刑期之內。但移送病監或醫院者,視為在監執行。
保外醫治,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一條第一項至第四項之命提出保證書
、指定保證金額、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之沒入保證金、第一百十九條第二
項、第三項之免除具保責任及第一百二十一條第四項之准其退保之規定。
前項沒入保證金,由監獄函請指揮執行之檢察官以命令行之。
保外醫治受刑人違反保外醫治應遵守事項者,監督機關得廢止保外醫治之
許可。
前項保外醫治受刑人應遵守事項、得廢止許可之要件及程序,由監督機關
另定之。
衰老或殘廢不能自理生活及懷胎五月以上或分娩後未滿二月者,得準用第
一項及第三項至前項之規定。

第   59 條        

拒絕飲食,經勸告仍不飲食而有生命之危險者,得由醫師施以強制營養。

第   60 條        

監房工場及其他處所,應保持保健上必要之空氣、光線。

第   61 條        

監房、工場於極寒時得設煖具,病房之煖具及使用時間,由典獄長官定之


   第 九 章 接見及通信
第   62 條        

受刑人之接見及發受書信,以最近親屬及家屬為限。但有特別理由時,得
許其與其他之人接見及發受書信。

第   63 條        

接見除另有規定外,每星期一次,其接見時間,以三十分鐘為限。
前項規定之次數及時間,有必要時,得增加或延長之。

第   64 條        

對於請求接見者認為有妨害監獄紀律及受刑人之利益時,不許接見。
被許可接見者,得攜帶未滿五歲之兒童。

第   65 條        

接見時,除另有規定外,應加監視;如在接見中發見有妨害監獄紀律時,
得停止其接見。

第   66 條        

發受書信,由監獄長官檢閱之。如認為有妨害監獄紀律之虞者,受刑人發
信者,得述明理由,令其刪除後再行發出;受刑人受信者,得述明理由,
逕予刪除再行收受。

第   67 條        

凡遞與受刑人之書信,經本人閱讀後,應保管之,於必要時,得令本人持
有。

第   68 條        

發信郵資,由受刑人自備。但有特殊情形時,得由監獄支付。

   第 一○ 章 保管
第   69 條        

受刑人攜帶或由監外送入之財物,經檢查後,由監獄代為保管。受刑人之
金錢及物品保管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前項物品有必要時,應施以消毒。

第   70 條        

送入飲食及必需物品之種類及數量,得加限制,其經許可者,得逕交本人


第   71 條        

送入之財物認為不適當,或送入人之姓名、居住不明,或為受刑人所拒絕
收受者,應退回之;無法退回者,得經監務委員會之決議沒入或廢棄之。
經檢查發見私自持有之財物,由監務委員會決議沒入或廢棄之。

第   72 條        

保管之財物,於釋放時交還之。但有正當理由,得於釋放前許其使用全部
或一部。

第   73 條        

死亡者遺留之財物,應通知其最近親屬領回。
自死亡之日起,經過一年無最近親屬請領時,得沒入之;脫逃者,自脫逃
之日起,經過一年尚未捕獲者,沒入之。

   第 一一 章 賞罰及賠償
第   74 條        

受刑人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時,應予以獎賞:
一舉發受刑人圖謀脫逃、暴行或將為脫逃、暴行者。
二救護人命或捕獲脫逃者。
三於天災、事變或傳染病流行時,充任應急事務有勞績者。
四作業成績優良者。
五有特殊貢獻,足以增進監獄榮譽者。
六對作業技術、機器、設備、衛生、醫藥等有特殊設計,足資利用者。
七對監內外管理之改進,有卓越意見建議者。
八其他行為善良,足為受刑人表率者。

第   75 條        

前項獎賞方法如左:
一公開嘉獎。
二增加接見或通信次數。
三發給獎狀或獎章。
四增給成績分數,並以為進級之依據。
五給與相當數額之獎金。
六給與書籍或其他獎品。
七與以較好之給養。
八其他特別獎賞。
前項特別獎賞者,得為返家探視或與配偶及直系血親在指定處所及期間內
同住之獎勵;其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第   76 條        

受刑人違背紀律時,得施以左列一款或數款之懲罰:
一訓誡。
二停止接見一至三次。
三強制勞動一日至五日,每日以二小時為限。
四停止購買物品。
五減少勞作金。
六停止戶外活動一日至七日。

第   77 條        

減少勞作金超過二十元及停止戶外活動超過三日者,應經監務委員會決議


第   78 條        

告知懲罰後,應予本人以辯解之機會,認為有理由者,得免其執行,或緩
予執行,無理由者,立即執行之。但有疾病或其他特別事由時,得停止執
行。

第   79 條        

依前條緩予執行後,如受懲罰者有顯著之改悔情狀,經保持一月以上之善
行,應撤銷其懲罰。
受懲罰者,在執行中有顯著之改悔情狀時,得終止其執行。

第   80 條        

受刑人故意或因重大過失,致損害器具、成品、材料或其他物品時,得令
其賠償。
賠償之數額經監務委員會決定後,得於其保管金或儲存之作業勞作金內扣
還之。

   第 一二 章 假釋
第   81 條        

對於受刑人累進處遇進至二級以上,悛悔向上,而與應許假釋情形相符合
者,經假釋審查委員會決議,由監獄報請法務部核准後,假釋出獄。
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至第二百三十條及其特別法之罪,而患有精神疾病
之受刑人,於假釋前,應經輔導或治療;其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報請假釋時,應附具足資證明受刑人確有悛悔情形之紀錄及假釋審查委員
會之決議。前項受刑人之假釋並應附具曾受輔導或治療之紀錄。

第   82 條        

受刑人經假釋出獄,在假釋期間內,應遵守保護管束之規定。

   第 一三 章 釋放及保護
第   83 條        

執行期滿者,應於其刑期終了之次日午前釋放之。
核准假釋者,應由監獄長官依定式告知出獄,給予假釋證書,並移送保護
管束之監督機關。
受赦免者,應於公文到達後至遲二十四小時內釋放之。

第   84 條        

釋放後之保護事項,應於受刑人入監後即行調查,釋放前並應覆查。
前項保護,除經觀護人、警察機關、自治團體、慈善團體及出獄人最近親
屬承擔者外,關於出獄人職業之介紹、輔導、資送回籍及衣食、住所之維
持等有關事項,當地更生保護團體應負責辦理之。

第   85 條        

因執行期滿釋放者,應於十日前調查釋放後之保護事項,及交付作業勞作
金之方法,並將保管財物預為交還之準備。

第   86 條        

為釋放時,應斟酌被釋放者之健康,並按時令使其準備相當之衣類及出獄
旅費。
前項衣類、旅費無法可籌時,應斟酌給與之。
被釋放者罹重病時,得斟酌情形,許其留監醫治。

第   87 條        

重病者、精神疾病患者、傳染病者釋放時,應預先通知其家屬或其他適當
之人。
精神疾病患者、傳染病者釋放時,並應通知其居住地或戶籍地之衛生主管
機關及警察機關。

   第 一四 章 死亡
第   88 條        

受刑人在監死亡,監獄長官應通知檢察官相驗,及通知其家屬,並報請監
督機關備查。

第   89 條        

死亡者之屍體經通知後二十四小時內無人請領者,埋葬之,如有醫院或醫
學研究機關請領解剖者,得斟酌情形許可之。但生前有不願解剖之表示者
,不在此限。
前項已埋葬之屍體,經過十年後得合葬之,合葬前有請求領回者,應許可
之。

   第 一五 章 死刑之執行
第   90 條        

死刑用藥劑注射或槍斃,在監獄特定場所執行之。其執行規則,由法務部
定之。
第三十一條第一項所列舉之期日,不執行死刑。

第   91 條        

執行死刑,應於當日預先告知本人。

第   92 條        

本法第八十九條之規定,於執行死刑之屍體準用之。

   第 一六 章 附則
第   93 條        

為使受刑人從事農作或其他特定作業,並實施階段性處遇,使其逐步適應
社會生活,得設外役監;其設置另以法律定之。

第   93- 1 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法務部定之。

第   93- 2 條        

國防部所屬軍人監獄準用本法之規定。其適用範圍,由國防部定之。

第   94 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Morries 發表於 2005-3-26 13:01:53

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

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 (民國 93 年 11 月 16 日 修正)
   第 一 章 通則
第    1    條        

本細則依監獄行刑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九十三條之一訂定之。

第    2    條        

監獄管理人員執行職務,應注意受刑人之利益。

第    3    條        

罰金易服勞役之受刑人,應與處徒刑或拘役者分別執行。
受刑人為外國人或無國籍者,必要時得指定監獄執行之。

第    4    條        

本法所謂嚴為分界、分別監禁、分界監禁、分界收容,其含義如左:
一嚴為分界:以監內圍牆隔離分界之。
二分別監禁:分別監禁於不同之監房、工場或指定之監獄。
三分界監禁:以劃分監房及工場監禁之。
四分界收容:收容於監內分界隔離之病監內。

第    5    條        

受刑人不服監獄處分之申訴事件,依左列規定處理之:
一受刑人不服監獄之處分,應於處分後十日內個別以言詞或書面提出申
    訴,其以言詞申訴者,由監獄主管人員將申訴事實詳記於申訴簿,以
    文書申訴者,應敘明姓名、罪名、刑期、原處分事實及日期,不服處
    分之理由、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並記明申訴之年月日。
二匿名申訴不予受理。
三原處分監監獄典獄長對於受刑人之申訴認有理由者,應撤銷原處分,
    另為適當之處理。認為無理由者,應即轉報監督機關。
四監督機關對於受刑人之申訴認為有理由者,得命停止、撤銷或變更原
    處分,無理由者應告知之。
五視察人員接受申訴事件,得為必要之調查,並應將調查結果報告監督
    機關處理。調查時除視察人員認為必要者外,監獄人員不得在場。
六監獄對於申訴之受刑人,不得歧視或藉故予以懲罰。
七監督機關對於受刑人申訴事件有最後之決定。
受刑人不服其他機關處分之申訴事件,轉送有關機關處理。
關於受刑人申訴之有關規定,應張貼於受刑人監禁處所,並於受刑人入監
時告知之。

第    6    條        

為研究學術或有正當理由請求參觀監獄經許可者,男性參觀人員參觀男監
,女性參觀人員參觀女監。但有特殊理由,經典獄長許可者,不在此限。
參觀時監獄應派員引導、說明,並記錄參觀者之姓名或機關團體名稱、職
業、住址、參觀之日期及目的。
參觀者須服裝整齊、保持肅靜,未經典獄長許可,不得攝影,並禁止與受
刑人交談或傳遞物品。
未成年人、酒醉人或病人,禁止參觀。外國人或無國籍者請求參觀時,應
經監督機關之核准。

第    7    條        

監獄人員工作時應用國語,非有必要不得使用方言或外國語言。

第    8    條        

受刑人重病、死亡或其有其他必要情形時,應儘速通知其配偶或親屬來監
探視。受刑人於移監後,亦應通知其配偶或親屬。

第    9    條        

典獄長每日至少應巡視全監一次。為探求行刑效果,適時約見受刑人,將
有關資料設簿登記。受刑人請求會見典獄長,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

   第 二 章 收監
第   10    條        

受刑人入監時之收監程序如左:
一查點入監之人數。
二調查收監應備之文件。
三實施健康檢查。
四檢查受刑人身體、衣類及攜帶之物品;金錢或貴重物品,應指定代為
    保管。
五照相及印按指紋。
六實施入監講習,告以應遵守之事項及其刑期起算與終了日期。
七沐浴、更衣、理髮並給與用品,分配監房。
前項第五款之相片,不得公開發表。

第   11    條        

本法第七條第一項所稱其他應備文件,指人相表、身分單及性行報告,或
監督機關核准移解之文件。
受刑人入監時,如無指揮執行書,應拒絕收監。判決書及其他應備文件有
欠缺時,得通知於三日內補正。其由他監轉送執行而未附送身分簿者,得
拒絕收監或通知補送。

第   12    條        

監獄監禁之受刑人,以該管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執行者為限。其他地區
檢署檢察官移送者,應經法務部核准或法令另有規定,始得收監執行。
監獄准予受刑人入監時,應發給收受受刑人之證明文件。

第   13    條        

受刑人攜帶或在監分娩之子女,應於女監設置保育室收容之。
受刑人在監分娩之子女,其證明文件不得記載與監獄有關之事項。
受刑人之子女在監收容年逾三歲,無相當之人領養時,得洽商各公私立育
幼救濟機構或其他社會福利團體收容之。

第   14    條        

受刑人入監健康檢查,由監獄醫師行之。其因設備關係,不能實施健康檢
查者,得護送至當地公立醫院為之。依本法第十一條第一項拒絕收監者,
應記明其原因。

第   15    條        

本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心神喪失,指精神發生障礙,對於外界事
務全然缺乏知覺、理解及判斷作用,無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者而言。

第   16    條        

受刑人入監後應編列號數,以代姓名。
受刑人名籍及身分簿之編製,應於入監及出監三天內整理完畢,並妥善保
管。
前項名簿包括號數簿、入監簿、行刑簿、釋放曆簿及出監簿。
受刑人身分簿,包括指揮書、判決書、調查表、作業表、賞與表、懲罰表
、書信表、接見表、編級名冊、成績記分總表、人相表、指紋表、身分單
、性行報告及戶籍資料等文件。

第   17    條        

受刑人以指紋代替簽名,應捺左姆指指紋,左姆指不能使用時,改捺右姆
指指紋。左右姆指俱不能使用時,依左右食、中、無名或小指順序按捺一
枚,由承辦人附註該指名稱。
捺印指紋用印色或油墨,其位置緊接於姓名之下。

第   18    條        

受刑人入監時,應告知遵守左列事項:
一改悔向上,不得有損害國家利益或團體榮譽之行為。
二服從管教,不得有違抗命令或妨害秩序之行為。
三和睦相處,不得有私結黨羽或欺弱凌新之行為。
四安分守己,不得有爭吵鬥毆或脫逃、強暴之行為。
五愛護公物,不得有污穢損壞或浪費虛糜之行為。
六端正生活,不得有飲酒、賭博或紋身之行為。
七接受檢查,不得有匿藏違禁物品或私自傳遞書信之行為。
八保持整潔,不得有破壞環境或塗抹污染之行為。
九其他應行遵守之行為。
受刑人有違反前項各款行為之一者,依本法第七十六條之規定處理。

   第 三 章 監禁
第   19    條        

獨居監禁或停止戶外活動,不得有害於受刑人之身心健康。典獄長、戒護
科長及醫務人員對其監禁處所應勤加巡視之。
監禁處所,應有充分之空氣與陽光,由受刑人輪流清掃、撲滅有害蟲類,
保持環境整潔。

第   20    條        

依調查分類之結果,得將受刑人依左列情形分監管教:
一惡性重大,對於他人顯有不良之影響或須加強教化者,監禁於隔離監
    獄。
二累犯、再犯或有犯罪之習慣者,監禁於累犯監獄。
三刑期在十年以上者,監禁於重刑監獄。

第   21    條        

監獄得按設備情形,劃分區域,實施受刑人分區管教、指派教化、作業、
戒護等有關人員組織管教小組駐區,執行有關管教及受刑人之處遇事項。

第   22    條        

監獄得依其特性,訂定管教實施要點及受刑人作息時間表,報請監督機關
核定後實施。

第   23    條        

實施監禁,應設簿記錄受刑人之監房及作業處所,並適當分配監房舖位。
作業處所依配業定之。
監房門外右側應懸牌標明容額、現在人數及受刑人名卡,正面為號數,背
面為案由、刑期、入出監日期及作業處所,工場門外右側應懸牌標明工場
號數、科目、容額及現有人數。工場內應置受刑人名卡。
監房及作業處所,應備置易於檢查之櫥櫃,儲存受刑人生活上應用之衣物


第   24    條        

法院法官或檢察署檢察官傳喚或通知受刑人,應用傳票或通知書並通知執
行監獄。                                                      
前項情形,法院或檢察署與監獄同在一地者,儘量就監內訊問之。不在同
一地者,儘量囑託所在地法院或檢察署訊問之。                     
受刑人須提庭訊問者,訊畢應即送還。當日不能送還者,寄禁於當地之監
獄。當地監獄基於管理上之原因,不便寄禁於監獄者,得寄禁於當地之看
守所。                                                         
第二項及第三項借提期間,算入執行期間內。

第   25    條        

法院或檢察署以外其他機關借提、訊問受刑人,依左列各款之規定:
一軍事審判機關對於有審判權之案件,應備傳票,註明借提日數及寄禁
    處所,向原執行監獄借提。
二無審判權機關應備函說明,經監獄同意後就監內訊問之。

第   26    條        

依本法第二十條第三項得為和緩處遇者,以左列受刑人為限:
一患有疾病經醫師證明須長期療養者。
二心神喪失、精神耗弱或智能低下者。
三衰老殘廢、行動不便或不能自理生活者。
四懷胎或分娩未滿二月者。
五依調查分類之結果認為有和緩處遇之必要者。
前項和緩處遇之受刑人應報請法務部核備。

第   27    條        

前條受刑人之和緩處遇,依左列方法為之:
一教化:以個別教誨及有益其身心之方法行之。
二作業:依其志趣,並斟酌其身心健康狀況令其參加輕便作業,每月所
    得之勞作金並得自由使用之。但不堪作業者,得經監獄衛生科之證明
    停止其作業。
三監禁:現其個別情況定之。但不得妨害其身心健康,並得與其他受刑
    人分別監禁。
四接見及通信:依本法第六十二條但書,第六十三條第二項及本細則第
    七十九條但書之規定辦理之。
五給養:依本細則第六十四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辦理,
    如有必要,並得給予保健上必需之衣物。
六編級:受刑人能遵守紀律保持善行時,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之規定予
    以編級,編級後之責任分數,依同條例第十九條之標準八成計算。不
    堪作業者,其作業成績依同條例第二十條所定作業最高分數二分之一
    計算之。

   第 四 章 戒護
第   28    條        

監獄應依警備、守衛、巡邏、管理、檢查等工作之性質,妥善部署,並遴
選適當人員,擔任勤務,嚴密戒護,以防騷動、脫逃、自殺或鬥毆等事故
之發生。
執行勤務,應注意左列各款之規定:
一管教受刑人,應具愛心與同情心,尊重其人格,並瞭解其本身關係事
    項,因勢利導。
二戒護受刑人,應確實掌握監內情況,隨時清查人數,並注意安全措施
    。
三門衛勤務,儀態應端莊,待人應和藹,並注意檢視物品之搬運及行人
    之出入。
四舍房勤務,除發生災變外,非有長官在場或得其許可,不得任意開門
    。
五工場勤務,應關閉工場門戶嚴禁受刑人任意出入,並注意作業器材之
    使用與管理。
六監獄內門戶及出入口應經常關閉。妨害戒護安全之物品,應鎖藏於固
    定場所。如有開啟或使用之必要,應隨時派員守衛戒護。
七對於武器戒具、鑰匙門戶、水電設備、消防器材以及使用鍋爐、蒸氣
    設備等處所,應妥慎管理與檢查。
八解送受刑人時,應注意其身體及名譽,並依解送辦法之規定。

第   29    條        

監獄不得以施用戒具為懲罰受刑人之方法,其有法定原因須施用戒具時,
應注意左列各款之規定:
一施用戒具應隨時檢查受刑人之表現,無施用必要者,應即解除。
二施用戒具屆滿一星期,如認為仍有繼續施用之必要者,應列舉事實報
    請監獄長官核准繼續使用。繼續施用滿一星期者,亦同。
三施用戒具,由科 (課) 員以上人員監督執行。醫師認為不宜施用者,
    應停止執行。
四對同一受刑人非經監獄長官之特准,不得同時施用二種以上之戒具。
五施用戒具,應注意受刑人身體之健康,不得反梏或手腳連梏。
六腳鐐及聯鎖之重量以二公斤為限,如有必要,得加至三公斤,手梏不
    得超過半公斤。

第   30    條        

鎮靜室按獨居房形式設置。但牆壁、天花板及房門地板之外表,採不易撞
擊成傷之物料製作,並顧及戒護之安全。

第   31    條        

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一款所稱「為強暴或將施強暴之脅迫時」,指受刑人對
於他人之身體,已施暴力 (不以腕力為限) ,或雖未施暴而已有施暴之脅
迫行為發生,非使用警棍或槍械無法以防止而言。
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二款所稱「足供施強暴之物,經命其放棄而不遵從時」
,指受刑人持有足以實施強暴之液體、氣體、固體或其他化學物品,經命
其放棄,而仍不放棄之事實發生而言。

第   32    條        

監獄管理人員使用警棍或槍械,應注意左列之規定:
一使用警棍或槍械,應事先警告,但情況急迫者,不在此限。使用警棍
    或槍械之原因已消滅者,應即停止使用。
二使用警棍或槍械,應注意勿傷及其他之人,使用後應將經過情形報告
    長官,並函報法務部。

第   33    條        

女監警衛、戒護、檢查、管理、作業、教化、考核等工作、由女性職員擔
任。外圍之崗哨、巡邏及警備工作,由戒護單位派員負責。
監獄設有女監者,除典獄長及醫務人員外,其他男性職員不得擅入,其因
執行職務之必要者,應有女性職員陪同。

第   34    條        

監獄應有戒護事件之應變計畫,並與當地治安機關切取聯繫。遇有天災事
變脫逃、殺傷、死亡、暴動、暴行等事故發生時,應即妥為處理,並於當
日將經過詳情以書面報告監督機關。情形急迫者,得以電話先行報告。

第   35    條        

本法第二十六條之一第二項所謂「重大事故」,指左列情形之一而言:
一受刑人之祖父母、父母、配偶或子女,具有生命危險者。
二受刑人之家庭遭受重大災害者。
三行將釋放而參加升學或就業考試者。
四受刑人遭遇非經其親自前往處理不得解決之問題者。

   第 五 章 作業
第   36    條        

監獄作業,以訓練受刑人謀生技能,養成勤勞習慣,陶冶身心為目的。
作業方式,以公辦為主,接受委託或承攬作業為輔。
作業科目除配合作業目的外,應針對當地經濟環境及物品供求狀況,以及
將來發展之趨向,妥為選定。
作業課程,以作業時間及普通人平均工作量定之。作業教材,按科目分類
編訂,並定明學習進度及考核標準。

第   37    條        

分配受刑人作業,應依其刑期、健康、教育程度、調查分類結果、原有職
業技能、安全需要及將來謀生計畫定之。
除法令別有規定或罹疾病、或基於戒護之安全,或因教化之理由者外,受
刑人一律參加作業。分配作業後,非具有管教或安全上之需要,不得中途
轉業。

第   38    條        

受刑人作業採分工制度,並按作業科目及學習進度調換授藝,務使人人習
得完整之技能。
考核受刑人作業技能,以成績定之。其成績達最高分數百分之六十以上者
,得進至另一進度。達最高分數者,得依法酌予獎賞。對於成品有新發明
或有改進意見提出認有採用價值者,亦得予以獎賞。

第   39    條        

作業訓練,由作業導師負責指導。如延聘專家或工商技術人員協助時,應
依監獄組織條例第二十條規定辦理。
具有專門知識或技能之受刑人在監執行成績優良者,得令其協助作業訓練
事務。

第   40    條        

作業成品,應配合社會需要,注意其銷路。
監獄得單獨或聯合設置成品推銷處所。

第   41    條        

監獄得依法令規定,投標、承攬公私經營之作業。
前項作業契約,應由典獄長署名,並由主辦作業及會計人員連署。

第   42    條        

監獄作業,應有通盤妥善之經營計畫,採用企業管理方法,並注意資產與
人力之有效運用。

   第 六 章 教化
第   43    條        

教化受刑人,應本仁愛之觀念與同情之心理,瞭解其個別情況與需要,予
以適當之矯正與輔導。

第   44    條        

受刑人之集體教誨於例假日、紀念日或其他適當日期行之。類別教誨於適
當日期分類行之。個別教誨隨時行之。
前項教誨,應制作施教紀錄。

第   45    條        

個別教誨分入監、在監、出監三種:
一入監:於受刑人進入監獄時行之。
二在監:於受刑人執行中或於受刑人受獎、受懲、晉級、疾病、親喪、
    或家庭遭受變故時行之。
三出監:於受刑人受刑期滿、釋放、假釋、保外或移監時行之。

第   46    條        

實施個別教誨,應注意左列事項規定:
一以管教區為單位,於適當場所個別行之。
二應先瞭解受刑人之家世、社會背景、犯罪經過及身心狀況,以便因人
    施教。
三任由受刑人自我剖白,把握適當時機,針對個別狀況,循循善誘。
四談話不拘形式,以閒話家常、討論問題或講述故事方式為之。受刑人
    如有困難,應儘量為其解決,不能解決者,應加說明。
五談話者之態度,應親切和藹,誠摯坦率,受刑人見解錯誤時,應婉言
    開導。
六談話時,應察其言辭而斷其真偽,觀其表情而辨其是非。
七運用個別談話技術,耐心施教。
八就受刑人之主觀條件與客觀環境,審酌其出獄謀生之可能性。
九累犯或性行頑劣者,應增加教誨次數,化暴戾為祥和。
一○談話內容,詳記於個別教誨紀錄表內,加註考語,錄送有關單位,
      以為處遇之參考。

第   47    條        

入監教誨於調查分類後儘速行之,其內容如左:
一入監受刑人之觀感。
二本監概況與在監應遵守之事項。
三檢討過去,策勵來茲。
四接受管教,改悔向上。
五利用時間,充實自己。

第   48    條        

在監教誨,每人每月至少一次。遇有特殊事故發生,應適時行之。談話內
容應先確定,並注意把握要點,闡明人生大義,啟發人性良知。

第   49    條        

在監教誨,分普通教誨與特別教誨二種。
普通教誨之內容如左:
一詢其入監後之生活情況。
二詢其接受行刑處遇之觀感。
三詢其與家屬親友聯繫之情形。
四詢其處世之態度。
五詢其對監內措施之改進意見。
特別教誨之內容如左:
一受獎:鼓勵其更加奮發,努力向上。
二受懲:分析事理,闡明曲直,勉其勇於改過。
三親喪或家庭遭受變故:予以適當之寬慰。
四疾病:囑其保重珍攝,解除心理威脅。
五晉級:說明編級晉級之意義,促其努力向上。

第   50    條        

出監教誨之內容如左:
一闡明國法尊嚴。
二詢其今後之計畫及謀生之途徑。其須出獄人保護組織協助者,並應為
    適當之安排。
三勉勵重新做人,切勿重蹈覆轍。
四告其敦親睦鄰及與人相處之道,促其重視人際之關係。
五假釋者,並應告以假釋制度之意義及遵守之事項。
六保外醫治者,應告其保外醫治期間不算入刑期內,病愈後應即回監執
    行。
七移監者,告以新監概況與應遵守事項,勉其存心養性,適應新監生活
    。

第   51    條        

類別教誨,除依調查分類之結果實施外,並得按受刑人觸犯之罪名分類實
施之。

第   52    條        

實施類別或集體教誨,應注意左列規定:
一切實維持施教場所秩序。
二內容故事化,措詞通俗化,以激發聽講者之情緒。
三禁用挑撥性或煽動性之言詞。
四時間不宜過長,以一小時為限。
五受教人數,應視場所及安全情況定之。
六保持受刑人自尊心,不得譏笑漫罵。
七事前應有充分之準備,其須文字說明者,並應印發綱目。

第   53    條        

類別或集體教誨,應採用左列教材:
一    國父遺教、總統言行。
二國民生活須知。
三民族英雄故事。
四古今中外偉人之嘉言懿行。
五法令常識。
六國際現勢及重要國策。
七部頒之教化教材及教化叢書。
八其他有益於受刑人進德修業之書刊。

第   54    條        

受刑人初級班授以國小國中程度之課程,使其接受國民基本教育。高級班
授以相當高中程度之課程。補習班授以高中畢業以上程度之進修課程,以
貫輸社會生活必需之知識與技能。受刑人教育得經主管教育機關之核准,
按一般補習學校制度辦理。

第   55    條        

各班教育得按受刑人程度、入監先後分組施教,其重點如左:
一初級班:教習國音注音符號及日常生活常用之文字,並授以國民中小
    學教育課程。
二高級班:授以高級中學之課程。
三補習班:指定教化叢書或其他有益之圖書令其自修,或准許選修大學
    課程,以便繼續其學業。
除少年受刑人外,凡殘餘刑期不滿六月或未參加作業或受和緩處遇者,得
不編班施教,但仍應適時予以教誨。

第   56    條        

各班以六個月為一期,先制定教學進度,並依左列規定考核其學業成績:
一初級班:每月應舉行各科測驗一次,並考核其成績,如國民中小學教
    育課程學習完畢,測驗成績在六十分以上者,得升入高級班。
二高級班:每二月輪抽一科測驗。
三補習班:每週繳交一百字以上之讀書心得報告或課業。
前項規定,在補習學校制度辦理之教育班級不適用之。
學業成績得為累進處遇之依據,如成績在八十分以上者,視同行狀善良,
依法予以獎賞。

第   57    條        

受刑人對於前條所列以外之學科有學習志趣者,應輔導其進修,具有專門
知能者,應鼓勵其繼續研究。品學兼優,足為他人表率之受刑人,得令輔
助教育事務。

第   58    條        

監獄得聘請品學俱佳,熱心服務之社會人士二人以上為教誨志工,襄助教
化工作。
前項教誨志工,由各監獄報請法務部核定後延聘之。

第   59    條        

監獄得勘酌情形,自辦或洽商當地機關學校、工商團體合辦受刑人之職業
教育或工技訓練。
前項教育計畫應報請監督機關核准後實施。

第   60    條        

監獄得依受刑人之宗教信仰,邀請宗教人士為其講解有助於教化之教義或
舉行宗教儀式。
宗教團體志願從事前項工作者,得許可之。
前兩項宗教人士或宗教團體,得以富有教化意義之書刊、影片、幻燈片及
錄音帶,供監獄使用。

第   61    條        

監獄得以錄音、電視、電影、幻燈、廣播等電化器具實施教化,所有教材
應妥慎審查。

第   62    條        

監獄得實施受刑人作文、演講、歌詠、壁報、書法、繪畫、體育或技藝競
賽,並舉辦有益於受刑人身心之康樂活動。

   第 七 章 給養
第   63    條        

受刑人主副食之營養,應足敷其保健需要,品質須合衛生標準,適時調製
,按時進餐;並備足供受刑人飲用及使用之水。
監獄應有農牧設施,供受刑人副食之需要。

第   64    條        

監獄得因受刑人國籍或宗教信仰之不同,將應領之主副食換發適當之食物
。疾患受刑人及受刑人子女之飲食,得依需要另訂標準,並換發適當之食
物。

第   65    條        

受刑人之衣被鞋襪應用國產物品,並合於季節及保健之需要,其衣服顏色
、式樣由監督機關統一訂定之。在處遇上有必要者,經監獄許可,受刑人
得使用自備之衣被。
受刑人之衣被,應適時洗濯曝晒。

第   66    條        

本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所稱供用其他必需器具,指左列器具而言:
一飲食類用具。
二盥洗及洗濯用具。
三整容器具。
四儲放日常衣物之櫥櫃及修補衣被之用品。
五清掃用具。

第   67    條        

本法第四十六條所稱「必需用品」,指受刑人攜帶之子女,在日常生活上
所必需之玩具、器具、用品、讀物以及有益於兒童身心發育之各項物品而
言。

   第 八 章 衛生及醫治
第   68    條        

監獄衛生設施,以維護受刑人身心健康為目的,並經常實施衛生教育,教
導其遵守公共及個人衛生,養成良好生活習慣。

第   69    條        

監獄應有足供受刑人生活上需要之衛生 (包括廁所、盥洗) 設備,並依季
節供應熱水、冷水。
受刑人夏季每天沐浴一次,春秋兩季每兩天沐浴一次,冬季每三天以熱水
沐浴一次。
男性受刑人每月理髮兩次,許留平頭三公分長之髮型,每三天刮鬍鬚一次
。其因宗教或生活習慣關係,留有髮鬚不妨害衛生者,得准許之。女性許
留過耳長之髮或辮。

第   70    條        

受刑人健康檢查,依左列規定:
一在監健康檢查每季辦理一次,並得依受刑人身體及精神狀況施行臨時
    檢查。
二受刑人入監、出監或移監應施行健康檢查。
三健康檢查由監獄醫師行之,其有特殊情形設備不足者,得護送當地醫
    療機構檢查之。
四檢查結果應詳為記載,罹疾病者,應予診治或為適當之處理。
前項規定於受刑人攜帶之子女準用之。

第   71    條        

監獄對於流行性或其他急性傳染病,應注意預防,必要時得檢查身體並為
適當之醫療措施。
受刑人或其攜帶之子女罹疾病者,應由監獄醫師悉心診治,不得延誤,並
作紀錄,以備查考。人力不足時,得特約監外醫師協助。

第   72    條        

受刑人經醫師診斷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收容於監獄附設之病監,並報告
典獄長:
一患急性疾病或所患疾病須療養者。
二有嚴重外傷或須急救者。
三有隔離治療或住病監治療之必要者。

第   73    條        

監獄辦理受刑人保外醫治,應依左列之規定:
一依本法第五十八條報准許可受刑人保外醫治時,應詳述其病狀,必需
    保外醫治之理由,所犯罪名、刑期及殘餘刑期。
二報准保外醫治或展延保外醫治期間,均應檢具當地公立醫院最近期內
    之診斷書,當地如無公立醫院者,得以私立醫院診斷書代之。
三先為保外處分,非病況嚴重、情形急迫不得為之。其殘餘刑期在五年
    以上者,應先電請法務部核可。
四刑期在十年以上者,應由殷實商舖出具保證書或命其繳納相當之保證
    金額,必要時並得由監獄指定醫院住院治療。
五保證書應記載保證人應注意之左列事項:
(一) 約束被保人於保外就醫期間保持善良品行,不得有違法犯紀之行為
      。
(二) 被保人病愈或保外就醫期間屆滿時,將其送回監獄。
(三) 被保人擅離指定醫院、更換醫院或離開住居所時,應將其行止立即
      報告監獄。
(四) 非將被保人預備逃匿情形於得以防止之際報告者,不得中途退保。
六受刑人保外醫治時,應即函知入出境管理機關監管。保外醫治原因消
    滅,返監執行時,應即函知該機關。
七保外受刑人經指定醫院住院治療者,典獄長應經常派員察看,並與醫
    院或當地警察機關保持密切聯繫。其未指定醫院住院治療者,典獄長
    亦應指定監獄醫師每月至少察看一次,並協調其所在地之警察機關就
    近察看。
八監獄應按月填具保外醫治月報表報告法務部備查。
九受刑人保外日期、保外醫治期間及回監日期,應通知指揮執行之機關
    。

第   74    條        

本法第五十八條第四項保外醫治,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具保之規定,包括
該法第一百十一條、第一百十八條、第一百十九條及第一百二十一條之命
提出保證書、指定保證金額,免除具保責任,准其退保及沒入保證金之規
定。
前項沒入保證金,由監獄函請檢察署檢察官以命令行之。

第   75    條        

衛生器材、用具及藥物,應妥為使用、養護及保管。
受刑人聲請自行購買或由親友送入之藥物,應先經監獄醫師同意,方准購
置或送入,並經監獄醫師檢查合格後發給。
前項藥物名稱及服用數量應備冊登記。

第   76    條        

嚴禁受刑人服用酒類代用品及麻醉迷幻藥品。

第   77    條        

對於受刑人之處遇,監獄醫師認為有礙於身心健康時,應向主管單位或典
獄長提出建議。

第   78    條        

監獄應在不妨害戒護安全之原則下,廣植花木及佈置幽美而富有教育意義
之環境,並設置足敷受刑人應用之運動場所及設備。

   第 九 章 接見及通信
第   79    條        

接見受刑人應在接見室為之。但因患病或於管理教化上之必要,得准於適
當處所行之。

第   80    條        

本法第六十二條所稱「最近親屬」包括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
血親及二親等內之姻親。所稱「家屬」,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條之規
定。所稱「特別理由」,以有接見及通信必要而又無妨害監獄紀律者為限

證明前項親屬或家屬關係,應提出足資證明之文件或以調查之資料認定之

外國籍或無國籍之受刑人,得許與其所屬國家或代表其國家之外交或領事
人員、或國際機構、或宗教人士接見與通信。

第   81    條        

接見及發信應用中國語言及文字,不得使用符號及暗語。但盲啞之受刑人
,得使用手語或點字;外國籍或無國籍之受刑人,得使用所屬國或國際通
用之文字及語言。
受刑人不識字或不能自寫者,由監獄人員代書,本人蓋章或簽名,不能簽
名者,由他人代書姓名,本人蓋章或按捺指紋,代書之人應附記其事由並
簽名。
受刑人撰寫之文稿,如題意正確且無礙監獄紀律及信譽者,得准許投寄報
章雜誌。

第   82    條        

本法第六十六條所稱妨害監獄紀律之虞,指書信內容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
一顯為虛偽不實、誘騙、侮辱或恐嚇之不當陳述,使他人有受騙、造成
    心理壓力或不安之虞。
二對受刑人矯正處遇公平、適切實施,有妨礙之虞。
三使用符號、暗語或其他方法,使檢查人員無法瞭解書信內容,有影響
    囚情掌控之虞。
四有脫逃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
五述及矯正機關內之警備狀況、舍房、工場位置,有影響戒護安全之虞
    。
六要求親友寄入金錢或物品,顯超出日常生活所需,違背培養受刑人節
    儉習慣之意旨。
七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及第六款、第七款、第九款受刑
    人入監應遵守事項之虞。

第   82- 1 條        

法院、檢察署或行政機關送達受刑人之文書或受刑人寄送法院、檢察署或
行政機關之書狀,應予登記後速為轉送或寄發。

   第 一○ 章 保管
第   83    條        

送與受刑人之飲食及必需物品,應予檢查。其種類及數量依左列規定限制
之:
一飲食:以食品罐頭、糖果糕餅、菜餚水果為限,每次不得逾二公斤。
    但有損受刑人健康,夾帶違禁品或妨害監獄紀律者,不許送入。
二必需物品:被、毯、床單、枕頭、鞋襪、毛巾及筆等每次各以一件為
    限,破損不堪使用時,准再送人。肥皂、牙膏、牙刷、墨汁及墨水等
    ,每次各以三件為限。信封每次五十個,信紙一百張、草紙二包。圖
    書雜誌每次三本,報紙每天一份。但夾帶違禁品或妨害監獄紀律者不
    許送人。圖書雜誌及報紙之內容,有礙於受刑人之改過遷善者,亦不
    許送入。

第   84    條        

受刑人之金錢及物品保管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保管受刑人物品之處所應避免潮濕,除必要時施以消毒外,並定期曝晒。

第   85    條        

准許送與受刑人之飲食、物品或依本法沒入或廢棄之財物,應設簿登記。

   第 一一 章 賞罰與賠償
第   86    條        

監獄非依法令之規定,不得對受刑人懲罰或獎賞,同一事件不得重複懲罰
或獎賞。
懲罰受刑人強制勞動或停止戶外活動,如認為有礙於身心健康之虞時,應
經醫師檢查後,始得為之。
有關懲罰之任務,不得命受刑人擔任之。

第   87    條        

懲罰受刑人除依法應經監務委員會決議外,未經典獄長核准,不得執行。
獎賞受刑人之方法,由監務委員會決議,並將獎賞事蹟及結果公開表彰之


   第 一二 章 假釋
第   88    條        

辦理假釋事件,應注意刑法、少年事件處理法、行刑累進處遇條例及其他
法令有關假釋之規定。

第   89    條        

假釋奉准後,出監前,由監獄長官主持假釋儀式,頒發假釋證書,並交付
出監人居住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函副本,告以出獄後二十
四小時內應向該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報到。假釋證書內容,除應記載受刑人
姓名、年籍、住址、案由、刑期、奉准假釋文號與日時、殘餘刑期、發證
機關及日期外,並於背面註明假釋期間,應遵守及注意之事項。      
受刑人經監獄報請假釋後,出監前,因違背紀律情節重大者,經假釋審查
委員會決議,得報請法務部不予假釋。

第   90    條        

監獄對於假釋出獄之受刑人,應於其假釋期間內與執行保護管束者密切聯
繫,調查其生活狀況。

   第 一三 章 釋放及保護
第   91    條        

釋放受刑人時應舉行個別教誨,查對名籍,核驗相片指紋。

第   92    條        

釋放受刑人時,應查核出獄人需要保護之事項,洽請當地更生保護團體處
理之。

   第 一四 章 死亡
第   93    條        

受刑人在監或移送醫院死亡時,應注意屍體之保存。
受刑人死亡後,應將死亡證明書函報監督機關。

第   94    條        

監獄應商請地方機關撥給公用墓地,供死亡受刑人埋葬之用。
死亡受刑人由監獄埋葬者,應立石刻記其姓名、死亡日期,豎立於墓地,
並設簿紀錄。

   第 一五 章 死刑之執行
第   95    條        

執行死刑,應通知其親屬。

第   96    條        

監獄對於執行死刑之受刑人,應編製其名籍及身分簿。

   第 一六 章 附則
第   97    條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

Morries 發表於 2005-3-26 13:02:41

軍事機密與國防秘密種類範圍等級劃分準則

軍事機密與國防秘密種類範圍等級劃分準則 (民國 92 年 07 月 14 日 修正)
第    1    條        

本準則依陸海空軍刑法第七十八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軍事機密與國防秘密種類、範圍及等級劃分等,依本準則規定,本準則未
規定者,適用國家機密保護法及其有關法令之規定。

第    3    條        

本準則稱軍事機密,指與軍事作戰具直接關聯,為確保軍事安全或利益而
有保密之必要,並經依法令核定機密等級之文書、圖畫、消息、電磁紀錄
或物品。
本準則稱國防秘密,指軍事機密以外,為確保國防安全或利益,而有保密
之必要,由國防部主管並經依法令核定機密等級之文書、圖畫、消息、電
磁紀錄或物品。

第    4    條        

軍事機密之種類區分為人事類、情報類、作戰演訓類、軍備類、編裝及軍
事整建類、通信資訊及電子類、主計類。
國防秘密之種類區分為人事類、情報類、作戰演訓類、軍備類、編裝及軍
事整建類、防衛動員類、通信資訊及電子類、主計類。

第    5    條        

軍事機密人事類範圍如下:
一戰時旅級以上指揮官之人事資訊。
二戰時兵力、員額需求及補充計畫。
三戰時兵力傷亡及損失人數等戰力統計資訊。
四從事特種情報工作者之人事資訊。

第    6    條        

軍事機密情報類範圍如下:
一軍事情報、反情報機關、部隊之工作計畫、行動、成果、訓練研究、
    基地、裝備設施及運用檢討。
二軍事作戰情報、反情報之判斷、計畫、命令、通報與報告。
三軍事情報、反情報之工作指導、行動準據及通信聯絡方式。
四軍用兵要地誌、戰術用數值圖資、圖檔、衛星偵照圖、地圖、空照圖
    等資訊。

第    7    條        

軍事機密作戰演訓類範圍如下:
一戰時各級部隊作戰計畫、命令及實施內容。
二戰時各級部隊戰鬥序列或任務編組之隸屬系統、部隊番號、駐地、軍
   (兵) 種、兵力及數量。
三作戰進行中之戰情狀況處置、作戰指導及各級部隊任務行動。
四軍事動員準備方案、軍隊動員準備計畫及執行計畫、輔助軍事勤務人
    力準備計畫及執行計畫之實施內容與成效檢討報告。
五作戰指揮或戰情中心之作業程序、作戰指揮或戰情資訊系統及各級指
    揮所、作業區位置。
六軍事演習計畫、操演內容、實施狀況、長官視導及成果檢討資訊。
七戰時各級部隊接戰訓練程度及成效檢討資訊。
八新式武器裝備測評、換裝計畫內容、實施狀況及成果檢討之資訊。

第    8    條        

軍事機密軍備類範圍如下:
一主要武器裝備、整體後勤支援與戰備補給品之存量及妥善率。
二高科技軍品之獲得、技轉與輸出管制等內容與戰術飛行考核督察之報
    告。
三重要軍事設施建造及配置、構築強度、抗炸力及電磁波防護之相關資
    訊。

第    9    條        

軍事機密編裝及軍事整建類範圍如下:
一各級機關、部隊編裝及其內容。
二建軍構想、兵力整建、施政計畫、執行及評估報告等事項。
三主要武器系統獲得與其投資建案之目標指導、作戰需求文件、系統分
    析報告、投資綱要計畫、總工作計畫、分年工作計畫及執行。

第   10    條        

軍事機密通信資訊及電子類範圍如下:
一通信電子、電子戰與資訊戰之作戰判斷、計畫、命令、戰備整備、防
    護作為及測考等資訊。
二通信電子、電子戰、資訊戰裝備之關鍵技術、電磁參數、網路、系統
    及電路圖說或頻率、發射功率、涵蓋範圍及傳輸等資訊。
三通信使用之資訊地址組、密碼語表、敵我識別辨證、諸元表及系統安
    全認證、檢測等資訊。
四保密設備製造及密體管理、密式邏輯與密體研發、密碼模組鑑定等資
    訊。
五通信電子、電子戰與資訊戰之作戰效能驗證、評估及分析報告。

第   11    條        

軍事機密主計類範圍,為第五條至第十條軍事機密之預 (概) 算編製、執
行、決算及統計等相關數據分析與文字說明資訊。

第   12    條        

國防秘密人事類範圍如下:
一國防兵力素質統計分析報告資訊。
二將級以上人員安全調查作為、人事及安全調查資訊。

第   13    條        

國防秘密情報類範圍如下:
一國際情報與科研情報之蒐集、分析、研究與運用。
二軍事情報機關與友國之情報交換、人員交換訓練、人員互訪、情報會
    議召開及各類情報合作等事項。
三戰略情報判斷之內容。
四與國防安全或利益有關之情報通報或心理、實體破壞及洩密案件調查
    等內容。

第   14    條        

國防秘密作戰演訓類範圍如下:
一各級指揮所、作戰中心有關防衛作戰之戰情報告及處置。
二作戰部隊之戰備整備計畫、兵力部署、任務、行動及作戰會報資訊。
三與友邦合作進行演習訓練之計畫內容、實施狀況及成果檢討資訊。
四總統親校部隊實施前之行動準據。

第   15    條        

國防秘密軍備類範圍如下:
一軍需品損耗、補充與儲藏項量、位置、運輸、安全設施及防護之兵力
    配置。
二國防科技工業合作關鍵設備、技術資訊、生產能力及銷售等未經公開
    之事項。
三重要軍品之測試或評估分析報告。

第   16    條        

國防秘密編裝及軍事整建類範圍如下:
一對兵力整建之組織、兵力結構及武器裝備需求調整、規劃之各種研究
    方案。
二我國與他國簽署之軍事協定事項或內容。
三各軍種單位年鑑、要案紀實等彙編資訊。

第   17    條        

國防秘密防衛動員類範圍,為軍需物資徵購徵用、軍事運輸動員、軍需工
業動員之準備計畫、相關執行計畫與實施情形及成效檢討報告。

第   18    條        

國防秘密通信資訊及電子類範圍如下:
一各兵種通信電子裝備之獲得、保修、通信電子科技之情報蒐整運用及
    電子戰裝備之籌補、頻譜管理分析運用。
二指揮管制通信情報監察偵查之整合運用計畫及系統關鍵軟體資訊。

第   19    條        

國防秘密主計類範圍,為第十二條至第十八條國防秘密之預 (概) 算編製
、執行、決算及統計等相關數據分析與文字說明資訊。

第   20    條        

軍事機密等級區分如下:
一絕對機密適用於洩漏後,足以使軍事作戰安全或利益遭受非常重大
    損害之事項。
二極機密適用於洩漏後,足以使軍事作戰安全或利益遭受重大損害之
    事項。
三機密適用於洩漏後,足以使軍事作戰安全或利益遭受損害之事項。
國防秘密等級區分如下:
一絕對機密適用於洩漏後,足以使國防安全或利益遭受非常重大損害
    之事項。
二極機密適用於洩漏後,足以使國防安全或利益遭受重大損害之事項。
三機密適用於洩漏後,足以使國防安全或利益遭受損害之事項。

第   21    條        

本準則施行日期,由國防部定之。

Morries 發表於 2005-3-26 13:03:27

調度司法警察條例

調度司法警察條例 (民國 69 年 07 月 04 日 修正)
第    1 條        

檢察官因辦理偵查執行事件,有指揮司法警察官、命令司法警察之權,推
事於辦理刑事案件時亦同。

第    2 條        

左列各員,於其管轄區域內為司法警察官,有協助檢察官、推事執行職務
之責:
一市長、縣長、設治局長。
二警察廳長、警保處長、警察局長或警察大隊長以上長官。
三憲兵隊營長以上長官。

第    3 條        

左列各員為司法警察官,應聽檢察官、推事之指揮,執行職務:
一警察分局長或警察隊長以下官長。
二憲兵隊連長以下官長。
三鐵路、森林、漁業、礦業或其他各種專業警察機關之警察官長。
四海關、鹽場之巡緝隊官長。
前項第三款、第四款人員受檢察官、推事之指揮,以與其職務有關之事項
為限。

第    4 條        

左列各員為司法警察,應受檢察官、推事之命令,執行職務:
一警長、警士。
二憲兵。
三鐵路、森林、漁業、礦業或其他各種專業警察機關之警長、警士。
四海關、鹽場之巡緝員警。
前項第三款、第四款人員受檢察官、推事之命令,以與其職務有關之事項
為限。

第    5 條        

區長、鄉鎮長,或其他依法令關於特定事項得執行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
職務之人員,就與其職務有關及該特定事項,應受檢察官、推事之指揮命
令。

第    6 條        

檢察官、推事辦理刑事案件,於必要時,得商請所在地保安機關、警備機
關協助。

第    7 條        

檢察官、推事請求協助或為指揮命令時,得以書面或提示指揮證以言詞行
之;必要時得以電話行之。

第    8 條        

指揮證由行政院制定頒行之。

第    9 條        

受檢察官、推事之指揮命令者,應即照辦,不得藉詞延擱。

第   10 條        

檢察官與司法警察機關於職務之執行,應密切聯繫;其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第   11 條        

本條例第三條及第四條規定之司法警察官及司法警察,辦理本條例規定事
項,著有成績或有廢弛職務之情形者,該管首席檢察官或法院院長得逕予
嘉獎、記功、記大功或申誡、記過、記大過,其廢弛職務情節重大者,並
得函請該管長官予以撤職或其他處分。

第   12 條        

依前條逕行獎懲之事件,該管首席檢察官或法院院長,除應通知受獎懲人
之主管長官外,應陳報法務部或司法院,並分送主管銓敘機關登記。

第   13 條        

本條例第二條規定之司法警察官,辦理本條例規定事項,著有成績或有廢
弛職務之情形者,由該管首席檢察官陳請上級檢察長官或法務部,或由該
管法院院長陳請上級法院或司法院,轉請其該管長官予以獎懲,該管長官
應即切實辦理函復。

第   14 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備      註:附件請參閱 中華民國現行法規彙編 83 年 5 月版 (一九
) 第 12514-12524 頁)
頁: [1] 2
檢視完整版本: 法令&判決